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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昇煜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昇煜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接續犯意」且就證據部分補充「招牌訂購單(銷貨單)一份及被告徐昇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三、被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先後使用商標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授權期滿後,仍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智卷第155 頁),併參酌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相對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招牌,係被告於本案所犯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詩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侵害商標權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高斯數學」招牌一個 │109 年度他字第4556號卷刑││ │事告訴狀告證六、七所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被 告 徐昇煜 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煜為昇宏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昇宏補習班),而昇宏補習班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加盟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斯公司),約定於加盟期間得懸掛、使用有「高斯」、「高斯數學」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招牌,昇宏補習班並於104 年1 月8 日後某時起,懸掛該有「高斯數學」字樣及圖樣商標之招牌。詎徐昇煜明知「高斯」、「高斯數學」等商標(註冊/ 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係由高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提供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後之1067年月1 日起迄109 年5 月29日止,繼續懸掛前開招牌,復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5 月6日止,陸續於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上開招牌之照片,使消費者誤認昇宏補習班仍為高斯公司之加盟補習班。嗣高斯公司負責人林昭仁察覺有異,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昇煜於偵查中之供│⑴昇宏補習班自103 年12月││ │述 │ 3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 │ │ 止,加盟高斯公司之事實││ │ │ 。 ││ │ │⑵109 年5 月29日被告方將││ │ │ 前開招牌取下之事實。 ││ │ │⑶張貼在FACEBOOK之「昇宏││ │ │ 文理補習班」粉絲專頁上││ │ │ 含有上開招牌之照片,係││ │ │ 記錄學生在昇宏補習班生││ │ │ 活點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昭│⑴昇宏補習班自103 年12月││ │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 3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 │ │ 止,加盟高斯公司之事實││ │ │ 。 ││ │ │⑵被告於加盟契約期限屆至││ │ │ 後仍未將前開招牌取下之││ │ │ 事實。 ││ │ │⑶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 │ │ 習班」粉絲專頁上,刊登││ │ │ 有含上開招牌之照片之事││ │ │ 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高斯」、「高斯數學」等││ │單筆詳細報表2 紙 │商標,係由高斯公司向經濟││ │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 │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 │ │提供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 │ │務,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 │ │之事實。 │├──┼───────────┼────────────┤│4 │高斯數學加盟契約書1份 │昇宏補習班自103 年12月30││ │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 │ │加盟高斯公司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FACEBOOK之「│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 │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班」粉絲專頁上,刊登有含││ │頁翻拍照片1 份 │上開招牌之照片之事實。 │└──┴───────────┴────────────┘

二、對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查前開加盟契約既於106 年6月30日期間屆滿,業如前述,雙方復無繼續加盟契約或另行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高斯公司之商標,堪認被告自106 年7月1 日起,即無於其所經營之昇宏補習班或相關FACEBOOK頁面上使用高斯公司商標之權利;又被告雖以其於簽約之際並未詳細閱覽加盟契約,而未注意加盟契約所載高斯公司商標之使用事項之詞置辯,然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加盟者自無使用被加盟者相關之商標、名稱,此乃常情,且參以該加盟契約內容之「柒、四、乙方應於契約到期日前將有關於『高斯數學』之字樣、企業識別、人物造型、網頁內容更換完畢(如招牌之拆除、交通車之外觀等),如未拆除,屬侵權違法行為」,僅係教示加盟者之條款,縱被告簽約時未能留意此條款,亦不得諉為不知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而解於其責任;再該招牌除拆除、取下外,亦不乏以遮蓋或張貼公告之方式避免他人有誤認之情,被告竟捨此不為,堪認其以該招牌甚重而難以取下、待高斯公司人員取回等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徐昇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迄109 年5 月29日止仍繼續懸掛招牌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於FACEBOOK之「昇宏文理補習班」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上開招牌之照片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均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前開招牌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