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附民原告 江明裕附民被告 李明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CASIO商標之商品手錶,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999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又原告因本案時間浪費與營業工作損失4,001元,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此損害等情。被告則以警方緝獲之人不是我。原告把他請假工資、車馬費都向我請求,我覺得不合理。我僅願意道義上賠償1,999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李明翰明知CASIO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商標吊牌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在市場行銷甚廣,均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李明翰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施詐販賣予買家原告等情,經被告李明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上開雅虎、露天、蝦皮拍賣帳號其有辦過等情,證人即黃美玲之房客黃矎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明翰即係小李,有向被告黃美玲承租上址房間,其曾受被告黃美玲之委託至超商寄送商品之等情。證人即被告黃美玲之女劉姵妏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明翰有向黃美玲承租上開房間,其曾受黃美玲之託至超商寄送商品等情,證人即被告黃美玲之夫劉奕昌於警詢證述:李明翰有向被告黃美玲承租上開房間,其曾受黃美玲之託至超商寄送商品等情,且經如刑事判決附表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分別在該附表2所示時間,以該附表2之價錢購買入該附表2所載數量之商品等情,又有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3所示筆記型電腦、手機、仿冒商標商品手錶、錶帶、錶扣、錶蓋、紙袋、保證卡、保證書、說明書、包裝盒、鐵盒物等物、拍賣帳號「johnli10605」、蝦皮拍賣帳號「johnli10605」及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該附表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過程之拍賣網站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拍賣資訊、下標購買、銷售紀錄等)截圖、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所提CK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員服務標章註冊簿影本、鑑定報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提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佛郎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派特飛利浦公司、勞力士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我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文件認證證明)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奈兒CHANEL、愛彼表AP、浪琴LONGINES、萬寶龍MONTBLANC、亞米茄OMEGA、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勞力士ROLEX等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佛郎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派特飛利浦公司、勞力士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等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9日儲字第1070066029號函文暨檢附被告李明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付連提領紀錄(00000000)及領款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可稽。本院認被告李明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李明翰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購買該商品之所損失之金額1,999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害賠償1,999元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時間浪費與營業工作損失4,001元部分,惟未舉證以時其說,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