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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峯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峯沛(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前開裁定係以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前之計分方式評估,而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狀,然現「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皆已修正,聲請人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達不需要強制戒治之標準,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原裁定於作成時,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

(二)法務部雖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予以修正,且就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然前開評分標準之修正僅屬行政規則之變更,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未合。(三)此外,本件復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