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旻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旻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許,向不知情之莊蕙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更正為「於109 年9 月中旬之某時,向不知情之莊蕙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109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38分許前之某時」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於①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與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共2 罪)。②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刑期起迄日期為105 年8 月29日迄106 年9 月18日),於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者,此外,甚至有除破壞財產法益外、更破壞被害人人身安全個人法益之搶奪罪,足徵被告顯然於前案竊盜、搶奪等罪經執行完畢後,仍毫無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於本案中僅因偶經案發地,見有告訴人楊玉伶之安全帽1 頂,即任意取走使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搶奪之行為(經本院論以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遭緝獲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酌之本案被告竊取之物之經濟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
1 頂,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目前也不知道該頂安全帽目前所在位置,惟其仍屬其犯罪之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被 告 鄭旻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翔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許,向不知情之莊蕙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虎頭山環保公園外某不詳地點,見楊玉伶所有之安全帽懸掛於某車牌號碼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伶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伶、證人莊蕙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