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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泰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泰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泰誌於109 年5 月5 日偵訊最後坦承犯行,其前之偵訊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推稱本件行為人為其父張茂源,其辯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是伊父親蓋的,伊父親有想要申請工廠就地合法,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是伊母親張魏妙娟收受,伊不知裁罰的事,伊都沒有收到單子,都是被口頭上轉述,都是伊父母親會去那塊土地,陳嘉源應該都是透過伊父母轉述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係早於96年12月30日即因買賣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可見其取得所有權時間甚久,其推稱本件行為人為張茂源,然未提出得以證明張茂源該當本罪之證據,已未可採。再查,證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黎玉沁於偵訊時陳稱本件土地是其夫陳嘉鴻登記在伊名下,證人即黎玉沁之夫陳嘉鴻則於108 年12月17日偵訊證稱本件土地是張泰誌在使用,這是他的工廠,同時伊與伊妻也住在這裡,伊有收到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收到之後伊拿給張泰誌去繳錢,但還沒有恢復原狀,因張泰誌說他要申請臨時廠登,伊收到的時候都交給張泰誌去處理等語,其再於109 年5 月5 日偵訊時,在被告在場之狀況下證稱伊有向張泰誌父親講(裁罰之事),伊也有向張泰誌講等語。綜上,被告為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行為,足堪確認,是應以其偵訊最後之自白為可採。

三、審酌①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473平方公尺、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被告並無恢復土地農用之計劃、④被告雖初未承認,然嗣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其應亟思回復土地原狀,否則仍得再予開罰並移送法辦,特此提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 告 張泰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誌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建築物使用,竟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前某時許,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使用( 違規面積約2,473 平方公尺) ,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嗣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80062785號裁處書,限其於

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張泰誌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於108 年

7 月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夫陳嘉鴻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8 年7 月16日桃市新農字第1080014952號函附之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