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證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證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即安全帽3 頂,既已經被告支付償金,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42號被 告 詹證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證翰從事即時外送工作,因缺少保溫箱,於民國109 年9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見茆宇琁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MH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之「熊貓外送保溫箱」(內含安全帽3 頂、行動電源、無線耳機2 副、提籃、熊貓雨衣,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深夜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下該保溫箱,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1932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茆宇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證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證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茆宇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贓物領據、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即安全帽3 頂,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