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張建榮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桃園市○○區○○路○○○ 號租屋處,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於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Z000000000」(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資料不存在),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偽造如附表所示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並將此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局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訂票代碼,而完成訂票程序,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鐵路警察局偵辦淨網專案訂票資料及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信用卡持卡人資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6851號函暨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 日鐵刑警刑字第1091101214號函暨回覆資料(訂票付款完整信用卡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虛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佯裝為該人士,並在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復將此等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代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又按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不正方法訂票罪,係為防止
車票遭大量壟斷,確保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並非單純為保障身分證字號之真實持有人,是本條除處罰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處罰使用「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本件被告既以上開虛擬身分證字號訂票成功,自已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權益。
(三)、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惟此部分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2、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罪數
1、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以上開虛擬身分證字號訂票之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各行為間獨立性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3 、4 至5 、6 、7 、8 、9、10、11、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虛擬之身分證字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公(見桃園地檢11
0 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3 、4 至5 、6 、7 、8 、9 、10、11、12所示各次犯行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卷第15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其所為造成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損害,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本案所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
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管理局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持之用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雖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訂購時間 │乘車日期 │乘車車次 │起站代碼│到站代碼│訂票張數 │訂票代碼 │宣告刑 │├──┼───────┼───────┼─────┼────┼────┼─────┼──────┼────────────┤│ 1 │109 年3 月20日│109年3月20日 │117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8時46 分許│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2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121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 ││ │上午9時4分許 │ │ │ │ │ │ │ │├──┼───────┼───────┼─────┼────┼────┼─────┼──────┼────────────┤│ 3 │109年3月27日 │109年3月27日 │123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8時18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4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139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8時12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5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1日 │135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 ││ │上午11時58分許│ │ │ │ │ │ │ │├──┼───────┼───────┼─────┼────┼────┼─────┼──────┼────────────┤│ 6 │109年4月17日 │109年4月17日 │135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8時11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7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日 │121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9時58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8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135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8時8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9 │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22日 │139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8時17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10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 │121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10時7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11 │109年6月12日 │109年6月12日 │139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9時7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12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23 │3360彰化│3390員林│1張 │0000000 │張建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上午8時5分許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