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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中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中川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邀約陳彥良前往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之住處,以藉故使用陳彥良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機會,趁陳彥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林中川竊得上開手機SIM卡後,旋即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其

他行動電話使用,並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5日,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冒用陳彥良之名義表示同意以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陳彥良上網購買遊戲公司之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28,241元,並附加於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話費中,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上開遊戲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致上開遊戲公司誤以為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得以向前揭門號申辦人陳彥良收取,而提供遊戲點數予林中川申辦之遊戲帳號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陳彥良使用前揭門號後提供小額付費服務,林中川因而詐得:⒈使用陳彥良申辦之手機SIM卡上網然無庸支付上網費用之不法利益;⒉購買不詳遊戲公司遊戲點數總計28,241元而無庸支付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彥良本人、上開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於盜用告訴人陳彥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至「Google Play」、「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遊戲公司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陳彥良之SIM卡上網消費獲得價值28,241元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㈢又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彥良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電信小

額付費功能之方式,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Google Play」、「ITUNES STORE」公司之伺服器以行使之,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

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陳彥良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使用告訴人陳彥良SIM卡門號詐購價值28,241元之遊戲點數)之行為。被告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然就其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詐欺得利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於調查程序中亦告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㈥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另被告就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未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手機SIM卡,又擅自利用該手機SIM卡門號上網,取得無庸支付上網費用之不法利益,復以SIM卡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取得無庸支付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除對告訴人陳彥良造成財產損害外,亦危及遊戲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詐欺得利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得之財產價值多寡;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免繳價值共計28,241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乃使用手機網路而無庸支付電信費用之部分,惟本院考量現今我國社會手機通信上網服務多半採取僅以繳納固定上網月費,即可原則上不限數據流量多寡使用網路服務之收費方式(即俗稱「上網吃到飽」服務),是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機網路服務時間既非甚長,其費用應屬低微且無法獨立計價,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困難,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

業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詐得價值28,274元之遊戲點數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8年12月30日去被告家玩,被告利用去廁所的機會,把伊的手機SIM卡調包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自無可能於108年12月26日持證人陳彥良之手機SIM卡,上網購買價值33元之遊戲點數,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係持竊得之SIM卡上網購買價值28,241元之遊戲點數,至超出上開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被 告 林中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邀約陳彥良至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藉口其行動電話沒有網路,要求陳彥良分享行動電話WIFI無線網路供其連線,隨即將陳彥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帶進廁所後,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彥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並置換其他SIM卡在上開行動電話內,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還給陳彥良;嗣林中川即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其他行動電話使用,並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5日在ITUNES STORE商店及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使上開商店誤以為是陳彥良本人之消費,而詐得新臺幣28,274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嗣陳彥良發覺其行動電話SIM卡遭人置換,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GOOGLE PLAY商店消費之電信帳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