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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科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科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

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第49頁),足見其良有侮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以前開犯罪手法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7,264元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依上開和解書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另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被 告 呂科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科儀因向其同事盧耀忠借看COSTCO信用卡,而取得盧耀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遠傳電信APP」網路平台,未經盧耀忠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繳納呂科儀應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264元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遠傳電信APP」網路平台,表示以該信用卡簽帳支付電信費用之意而為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遠傳電信誤認呂科儀有以該信用卡簽帳支付該筆電信費用之意,使呂科儀因此獲得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盧耀忠、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及遠傳電信對電信費用帳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盧耀忠查覺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耀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耀忠於警詢證訴在案,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相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