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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廣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楓」之成年男子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樓梯間,將其申辦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小楓」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高」收受,並依「小高」之指示更改金融卡之密碼,「小高」遂因此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予卯○○。嗣「小高」取得卯○○交付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庚○○、戊○○、丁○○、己○○、辰○○、辛○○、寅○○、丙○○、壬○○、癸○○、乙○○、丑○○、子○○,致庚○○等1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卯○○之上開帳戶內(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第35505號,就附表一編號8丙○○部分,雖記載丙○○匯款2萬8,000元、2萬2,000元、2萬8,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總計10萬7,000元,惟其中第3筆所示之2萬8,000元,顯然係聲請人之贅載,此部分逕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刪除,併予敘明),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期日均坦承

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緝字第28號卷第71頁及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131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己○○、辰○○、辛○○、丙○○、壬○○、癸○○、乙○○、丑○○、子○○、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9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27頁及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17頁及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被告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329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6875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432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487號函暨基本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共4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43頁至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161頁至第197頁反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5頁至第61頁、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21頁至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110年度偵字第31790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175頁至第321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一位『小楓』之男性成年朋友,在109年12月介紹我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小楓』說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一個成年男子『小高』就可以賺錢。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我在『小楓』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樓梯間,將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小高』,並依照『小高』之指示更改台新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小高』同時交給我6,000元之現金報酬,當時台新商銀帳戶內已經沒什麼錢。」、「我有將台新商銀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因為有一個認識的哥哥說可以賺錢。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有將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綽號『小高』之人,因為當時他跟我說可以賺錢。我不知道『小高』之年籍資料,當時有一個叫『小楓』之人跟我說給他帳戶可以賺錢,我短暫認識『小楓』。當時我身上都沒有錢,『小楓』幫我想辦法,我才會交付這些資料。當初他們答應給我9千元,但我只拿到6千元。我有問『小楓』、『小高』,但他們跟我說是合法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我有問『小楓』、『小高』如何取回我的帳戶資料,但他們說沒有辦法拿回來,因為我的資料都在他們那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131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顯然被告與「小楓」、「小高」均非熟識,且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其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至應「小高」之要求更改該帳戶之密碼,被告並可因此獲得報酬,一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均應可合理懷疑向其價購帳戶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衡酌被告對於上開收購帳戶之人即「小楓」、「小高」,就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惟被告率然不顧,即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意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對方稱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然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又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則對方何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反而向被告以6千元之價額購買金融帳戶?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小高」,並依照指示更改該帳戶之密碼,嗣由「小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至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告申辦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前揭「小高」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幫助詐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照指示更改該帳戶之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庚○○等13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供稱其交付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小高」,並依「小高」之指示更改密碼,遂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卷第90頁),是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資料獲得之酬勞為6,000元,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另以被告

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丑○○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1.本件被告僅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2.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於告訴人丑○○匯款至該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容為裁判上一

罪案件為由,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併案事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㈣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

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陳雅譽、吳宜展、李家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庚○○ 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許,庚○○瀏覽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資訊,並加入LINE群組聯繫,適庚○○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訛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1月13日 晚間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2,8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匯款紀錄2紙(110年度偵字第3179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31790號卷第25頁)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1790號卷第27頁) 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31790號卷第29頁) 110年1月13日 晚間7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2 戊○○ 於110年1月初,戊○○瀏覽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加入LINE群組聯繫,適戊○○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操作「百達集團」投資網站,即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戊○○於錯誤。 110年1月13日 晚間8時3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 ②通訊軟體Line截圖11張(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 ③匯款紀錄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63頁及反面)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67頁及反面)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71頁) 3 丁○○ 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瀏覽臉書時,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投資平台「金雞娛樂城」廣告,再加入LINE聯繫,適丁○○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至投資平台「金雞娛樂城」轉帳當本金再掛機,即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1月13日 下午5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1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21頁及反面)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37頁) ⑤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39頁) ⑥匯款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41頁) ⑦臉書暨通訊軟體Line截圖18張(110年度偵字第25402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110年1月13日 下午5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29,541元 4 己○○ 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7時54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APP「愛情公寓」結識暱稱「Aurora Wang」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成員訛稱操作「華都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即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0年1月13日 下午1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41頁)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45頁) ⑥通訊軟體Line截圖36張(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 5 辰○○ 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瀏覽臉書時,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兼職聯盟」,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李鴻智」之Line好友,「李鴻智」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2時2分許 秀水農會(本會) 3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85頁及反面) ④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105頁) ⑤存摺內頁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117頁) ⑥通訊軟體Line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119頁至167頁反面) 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1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卷第169頁反面)

6 辛○○ 於109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linda」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成員訛稱操作「安達ANDA」投資網站,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0年1月13日 下午3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苓雅綜活儲存款明細2張、網路匯款資料2張(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29頁、第37頁及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39頁及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5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5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平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61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平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第63頁) 110年1月13日 下午3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0年1月13日 晚間10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0年1月13日 晚間10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7 寅○○ 於110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遊戲刊登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適寅○○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加入「金到皇冠彩票」之遊戲平台,並跟隨操作就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2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61頁及反面) ③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6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7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第75頁) 8 丙○○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其訛稱至DAP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即可賺取利潤云云,且每投資10萬元,須繳交28,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8,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63反頁至第165頁) ②存摺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75頁、第181頁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18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22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7529號卷第295頁) 110年1月14日 下午3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2,000元 110年1月14日 下午5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28,500元 110年1月14日 下午5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8,500元 9 壬○○ 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瀏覽通訊軟體臉書時,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適壬○○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行動管家」訛稱下注遊戲平台並依照指示下注,即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2時1分許 五結郵局宜蘭30支局 9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27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2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279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29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299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303頁) ⑦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第305頁至第323頁) 10 癸○○ 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財姊」之人,該名成員訛稱操作富比世科技投資網站,且只要給付3萬元,即有專人代替操作遊戲,且因「財姊」先替癸○○代墊10萬元之款項,癸○○須返還代墊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2時29分許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7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23頁及反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6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37頁) ⑤匯款單(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47頁) ⑥通訊軟體Line截圖31張(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反面)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6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67頁) 11 乙○○ 於109年12月許某時許,瀏覽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乙○○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操作「晨星娛樂城」遊戲平台,即可賺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1時35許 網路銀行 10,000元 (15元手續費)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125頁及反面) ③交易明細1張(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1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14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卷第149頁) 12 丑○○ 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操作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投資網站,即可操作交易所系統賺取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 1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23頁) ②通訊軟體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27頁至第65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6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7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8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第83頁) 13 子○○ 於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頻道張貼有專人代為操作的小額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ANT FINANAIAL」之群組供聯繫,適子○○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以暱稱「Nelson」傳送訊息予子○○,並訛稱先行註冊WIX國際金融商會之會員,並儲值金額、交付傭金,即得協助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並賺取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0年1月12日 下午5時12分許 網路銀行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通訊軟體截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4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5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5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