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尚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尚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簡尚德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故對謝秉川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板手砸謝秉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縱見謝秉川斯時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並舉手阻擋其破壞行為,簡尚德仍不顧上開持板手砸毀玻璃之過程,恐因玻璃破碎傷害謝秉川,或板手敲擊之過程,可能傷害車內之謝秉川,仍持續持板手破壞謝秉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致令該駕駛座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謝秉川,並造成坐在車內之謝秉川受有雙手手掌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結果。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以下證據及理由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應補充「被告簡尚德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
桃簡字第176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㈡理由並說明如下:
被告簡尚德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傷害謝秉川,伊當時持板手純粹是要砸玻璃,第1下玻璃沒有破,伊又繼續再敲玻璃,我用板手打第2下玻璃時,謝秉川有用手擋,但伊不清楚有無打到謝秉川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2.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持板手敲謝秉川駕駛座玻璃時,謝秉川有在駕駛座內。我在敲駕駛座玻璃時,無論是玻璃破裂或是敲擊的過程,都有可能傷害到坐在駕駛座之人,當時我有叫謝秉川下車,但他一直不下來,我當時可能被氣到。」(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卷第55頁),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持板手敲擊告訴人謝秉川正坐在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恐因為玻璃破裂或者板手敲擊之過程中,造成正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受傷,況告訴人於過程中更舉手阻擋被告以板手敲擊之破壞行為,告訴人更可能於阻擋之過程中,遭被告所持之板手攻擊,被告卻未有任何確信上開結果應不至發生之合理基礎,而猶仍持板手持續攻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致告訴人於被告上開毀損之過程中,因受波及並受有雙手手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第31頁),其對於持板手敲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之過程,導致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實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所為,自仍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3.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傷害手段為持板手毆打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第85頁至第95頁反面),雖能清楚辨識被告確有持板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然被告究竟有無持扳手傷害告訴人乙節,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緣故,實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究竟係毀損該車輛之駕駛座玻璃,抑或尚有持板手毆打告訴人,是以,本件被告之傷害手段僅能認定係被告持板手砸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之過程,因玻璃破碎,且因車內之告訴人舉手阻擋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被告持板手敲擊之過程,傷害車內之告訴人,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惟此僅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持板手敲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玻璃,且於破壞之過程中,因而造成座在車內之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實行之部分合致,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持板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致該車輛玻璃毀損破裂,且不顧告訴人斯時正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並舉手阻擋,仍持續毀壞該車輛之玻璃,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亦自承其並未遵期給付款項等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自用小客車玻璃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修車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雖係持板手犯傷害及毀損犯行,然該板手1支既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謝秉川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於111年2月28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被 告 簡尚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鎮○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尚德因故對謝秉川不滿,竟分別基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板手砸毀謝秉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嗣再持板手毆打在駕駛座之謝秉川,分別使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及謝秉川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謝秉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尚德固坦承上揭毀損車窗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秉川證述甚詳,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持扳手敲打玻璃,扳手飛進去,告訴人在車內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