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祿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而言,必須其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始得謂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復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火勢使該房間內之物品、裝潢、天花板及木板牆壁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若火勢未及時發現而撲滅,確有延燒至建築物之危險性,危及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惟本案火勢尚未損及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垣等主要結構,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建築物主要構造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然因刑法第174條第3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是核被告陳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房間內之物品、裝潢、天花板及木板牆壁仍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吸菸或點燃蚊香之後,疏未注意應將菸蒂、煙灰等遺留之火種確實熄滅,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100 年間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
101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15號被 告 陳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祿原應注意吸菸或點燃蚊香後應待火種確實熄滅、清除,避免餘燼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吸菸及點燃蚊香而未完全熄滅火種,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該處雖有受熱、變色及碳化之情形,然上址建築物未因火災倒塌,且主要結構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顯見上址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仍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難認符合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