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盛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盛吉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菲律賓」應更正為「越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盛吉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業經桃園市政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蔬果批發工作,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前次遭裁處之罰鍰金額及與前次行為相隔時間,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蔬果批發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5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70號被 告 游盛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吉前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 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8545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於上開裁處後5 年內,仍自110 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查獲時止,以時薪150 元之酬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籍移工即TRAN NGOC LUAN,在桃園市○○區○○街00號、82號、86號即游盛吉經營之阿吉蔬果批發商店工作。嗣於110 年
3 月26日下午3 時26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稽查員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盛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NGOC LUAN訪談資料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85452號裁處書各1 份及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