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宜雯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宜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鄭寶如」署名暨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經查,本件被告曾宜雯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之
「本人簽名捺印」欄位、紙條之上及切結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位偽造「鄭寶如」之署押(含署名、指印),並持之以行使,為願將房屋清空、遷讓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3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係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附註」欄所示之收據中填載「鄭寶如
」之姓名、附表編號三「附註」欄所示之切結書中填載「鄭寶如」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人稱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就此部分,尚無偽簽署押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鄭寶如名義與孟欣薇簽訂收據、紙條及切結書,其行為損及告訴人本人以及孟欣薇對於租屋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鄭寶如」署名暨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偽造之收據、紙條及切結書等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孟欣薇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名或指印位置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附註 一 搬空點交房屋收據之「本人簽名捺印」欄位 「鄭寶如」之署名1 枚暨指印1 枚 另填載「鄭寶如」之姓名,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20908 號卷第43頁) 二 表明搬遷房屋內物品紙條之上 「鄭寶如」之署名1 枚暨指印1 枚 無。 (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20908 號卷第43頁) 三 切結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鄭寶如」之署名1 枚暨指印1 枚 另填載「鄭寶如」之姓名,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 (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20908 號卷第44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被 告 曾宜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宜雯前與呂昭順為男女朋友,呂昭順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房東孟欣薇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屋,租期為1年。詎因欠租,經孟欣薇要求2人搬離,曾宜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搬離前開房屋之際,冒用其妹鄭寶如之名義,分別在收據、紙條及切結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鄭寶如」之署押(含署名、指印),表示願將房屋清空、遷讓之意,並將前開收據、紙條及切結書,交由不知情之孟欣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寶如及孟欣薇對於租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寶如於110年1月17日收到民事起訴狀,始知曾宜雯冒用其姓名等上情。
二、案經鄭寶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宜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妹鄭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收據、紙條及切結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收據、紙條及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孟欣薇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鄭寶如」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附註欄所示被告填載「鄭寶如」之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意在辨識契約當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為署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署名或指印位置 數量 附 註 1 搬空點交房屋收據之「本人簽名捺印」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無。 2 於表明搬遷屋內物品之紙條 署名、指印各1枚 無。 3 切結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署名、指印各1枚 另填載「鄭寶如」之姓名,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不具簽名效力,非屬偽造之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