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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黃雍升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雖係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於其住處逮捕,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員於拘捕被告前即知其涉有本案犯行,又被告為警逮捕後係先坦承最近2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後方為警採尿送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黃雍升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其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白本案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被 告 林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到案,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