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賈文龍有抽菸之習慣,其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持續蓄熱後,極可能引燃附近可燃物並導致火災發生」應更正為「賈文龍有抽菸之習慣,其應注意倘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打火機引火蓄熱恐引燃附近之可燃火物並肇致火災發生」、第5行「嗣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應更正為「嗣使用過之打火機因繼續蓄熱,因而引燃放置在旁之物品,而於2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賈文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賈文龍之過失責任乃係因其未注意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始肇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我於110年2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有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抽菸,當天將打火機放在椅子上,菸蒂放在椅子上的菸灰缸內。早上起床後,我點根菸就去廁所內抽菸,門一打開住處就燒起來了。是在二樓房間點菸,點完菸就將打火機放在椅子上,椅子上放有香菸、菸灰缸、衛生紙。」(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以,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其先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後,即至廁所內抽菸,而將點燃香菸之打火機放在有放置物品之椅子上,則斯時被告既正在抽點燃之香菸,自無已點燃菸蒂之微小火種放在房間之理,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03號卷第147頁),2樓房間之打火機外觀已嚴重受火熱燒損,亦符合因該處為起火點,火勢較為猛烈,肇致打火機外觀已燒熔毀損之常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之裝潢天花板及家具,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因而致人於死,乃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忽引燃打火機,並
放置於易燃物品旁,致引發火災燒燬上開住處之2樓裝潢天花板、家具,肇生嚴重公共危險,被害人即被告之女兒賈靖妏甚因此葬生火場,造成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既為人父,卻未注意自身之行為,所為誠屬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目前職業為工作室倉庫管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扶養2名小孩、母親等節(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酌以被害人家屬魏國珍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36頁)、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深表悛悔,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讓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謹慎行事,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03號被 告 賈文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龍有抽菸之習慣,其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持續蓄熱後,極可能引燃附近可燃物並導致火災發生。詎其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南側房間內點燃香菸後,逕自離開而前往2樓廁所,嗣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賈文龍在廁所發現屋內有濃煙,惟因火勢失控而無法及時撲滅,賈文龍遂逃出屋外。斯時消防隊員抵達,進入火場2樓將賈文龍女兒賈靖妏救出後送醫,然因吸入性嗆傷病全身20%燒灼傷(2至3級)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另賈文龍前揭住處2樓之裝潢天花板及家具,亦因火災而遭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賈文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附卷足稽。另被害人賈靖妏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查,本件火災雖使被告住處之天花板變色、碳化及牆壁燒損,然並未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自與刑法第17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