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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吳培新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4 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曾故意犯詐欺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吳培新曾有多項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其不循正途而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詐得財物金額不高、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並未扣案,惟因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l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被 告 吳培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送達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4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4 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金典汽車」向員工羅翊杉佯稱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該車仍需使用,欲以健保卡抵押,請羅翊杉先行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云云,致羅翊杉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約給付5,

000 元予吳培新。嗣羅翊杉多次聯繫吳培新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羅翊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翊杉指訴歷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健保卡彩色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之5,000 元訂金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