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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佳鴻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仲介告訴人購買物品,使其支付介紹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介紹費,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坦認犯行,已將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返還告訴人,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9,000元,並已付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月入約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介紹費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匯款還給告訴人,而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如再予宣沒收,實有過苛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15號被 告 李佳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與張尚文係朋友關係,詎李佳鴻因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A室居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張尚文佯稱可介紹客戶向其購買大量貨品,惟須先行給付介紹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張尚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佳鴻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尚文未能聯繫上李佳鴻,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各1分附卷供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