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88、29189、29346、30327、31329、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奇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奇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3年11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強盜罪,本次又再各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顯然未思悛悔,是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除無過苛疑慮,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與竊盜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編號1、2、3、5、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5、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亦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自行車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王志賢、龔吉猛,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字29346號卷第39頁,偵字30327號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游承叡 美利達自行車1輛、測速器1個、安全帽1頂。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童昱翰 富士FUJI ABSOLUTE2.0自行車1輛。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美玲 美利達自行車1輛。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徐祥益 韓式炸雞2份、炸醬麵1份。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王志賢 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王志賢)。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龔吉猛 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龔吉猛)。 陳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88號110年度偵字第29189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6號110年度偵字第30327號110年度偵字第31329號110年度偵字第32872號被 告 陳奇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游承叡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含測速器1個、安全帽1頂),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游承叡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童昱翰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元之富士FU

JI ABSOLUTE2.0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童昱翰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0年6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美玲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5,000萬元之

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美玲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㈣於110年6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徐祥益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價值共計370元之韓式炸雞2份及炸醬麵1份,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徐祥益發現上揭食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㈤於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

林路口,徒手竊取王志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8,000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王志賢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㈥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龔吉猛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 8,000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 自行車離去。嗣龔吉猛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承叡、童昱翰、陳美玲、徐祥益、王志賢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游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3、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童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3、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徐祥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龔吉猛於警詢時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保管)單、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含測速器1個、安全帽1頂)、富士FUJI ABSOLUTE2.0自行車1輛、美利達自行車1輛、韓式炸雞2份及炸醬麵1份,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捷安特自行車2輛,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犯罪所取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及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