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土石方」前應補充「回填」、第十六行所載「堆置土石方」應更正為「回填土石方」。⑵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9年6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裁處被告葉文仁罰鍰新臺幣21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因被告葉文仁故違不遵,且仍持續非法使用土地,該市政府乃再於110年1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依上開規定裁處被告葉文仁罰鍰21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而被告葉文仁迄今亦仍未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是可見被告葉文仁已經違反依桃園市政府上開二確定裁處書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其先後二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客觀上明確可分,而桃園市政府作為有權舉發及處分機關,既已明確作出上開二次舉發及處分,則被告葉文仁先後二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主觀犯意自已明確區隔,被告葉文仁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明顯應分論併罰,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僅成立一個接續犯,顯然與刑法論理不符,亦違反公益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三、審酌①被告長期違規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而遭違規使用之面積分別高達約15600平方公尺、15853平方公尺、②本件土地除麻園段第459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外,其餘均為農地,而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而水利用地亦與農地之灌溉息息相關,被告在水利地上堆置廢鐵金屬、機具等物亦有使水源遭受污染之危險(依卷附調查官至現地所拍照片,即可知違規堆置地點旁邊即為水源)、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被告並無陳報恢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應亟思回復土地原狀,否則仍得再予行政開罰並移送法辦,法律之尊嚴性不容遭受挑戰,特此提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24號被 告 葉文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仁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49、461至463、467至47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459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9年5間19日前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大型水泥塊、土石方、廢鐵金屬等物(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5,600平方公尺),而不符農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乃於109年6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葉文仁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葉文仁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仍接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磅、鐵皮圍籬、堆置土石方、擋土用水泥塊及各式廢金屬、機具等物(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5,853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發現上情,又於110年1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依上開規定裁處葉文仁2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葉文仁收受該裁處書後,亦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府地用字第1090148578號及府地用字第1100016129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5月18日桃農管字第1100015894號函、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2次未限期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