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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傑自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受雇於林根源,擔任工地臨時工,林根源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予林裕傑,供林裕傑於上下班時騎乘該車往返住處、工作工地、公司營運處所等地使用,林裕傑因而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詎林裕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上班期間,未知會林根源,擅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工地,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林根源雖旋即接獲其他員工通報林裕傑有上開騎乘機車離去之曠職舉動,惟仍認林裕傑可能會返還該車,直至110年5月31晚間7時17分許,林裕傑遲未與林根源聯絡,亦未返還本案機車,林根源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裕傑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是要騎本案機車載伊小孩前往桃園榮民總醫院看醫生。林根源後來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接到,不是故意不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10年3月某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林根源,擔任工地臨

時工,告訴人並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供被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使用;又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未知會林根源,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前開工作地點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32822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29、31、

33、4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根源於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17分許警詢時稱

:110年5月30日中午,伊在家中接到員工來電,告知伊被告於上班期間騎走本案機車乙事,當時伊以為被告可能只是去買東西,沒有在意,到了當日下午5時,被告還是沒有回到工地,也沒有返還機車,伊就再等1天,沒想到到了5月31日,被告仍然沒有上班,也沒有歸還機車,伊才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自承沒有先事先知會證人林根源,即將本案機車騎離工作工地,之後也沒有與證人林根源取得聯繫等情相符,且審酌證人林根源與被告原為雇傭關係,證人林根源甚且願意出借本案機車供被告上下班通勤使用,堪認證人林根源與被告關係良好,則證人林根源應無甘冒誣告之風險,為誣陷被告而刻意誇大或虛構故事之理,是證人林根源上開陳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未事先知會證人林根源,即於110年5月30日上班期間,逕自騎走本案機車,且於證人林根源於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17分報警前,都遲未與證人林根源聯絡或歸還機車之事實。從而,以前述被告無故曠職並擅自騎走本案機車,且經過2個工作天,被告都未與證人林根源取得聯繫,亦遲未返還本案機車等情以觀,若非被告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又豈會在現今通訊、交通都如此發達下,遲遲未與證人林根源聯絡,解釋曠職與騎走機車之原因,又焉有不將本案機車歸還證人林根源之理,是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要載送其子前往桃園榮民總醫院看醫生云

云,然被告之子於110年5月30日、31日,從未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乙情,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年10月8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00203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67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純屬無稽,要無可採;被告再辯稱只是沒有接到證人林根源電話,不是故意不歸還本案機車云云,然如前述,現今通訊與交通極為便利、發達,縱使被告一時未接獲證人林根源來電,其大可以回撥、寄發簡訊甚或親自前往公司之方式,向證人林根源說明騎走本案機車之緣由,其並非要據為己有,又豈會對於證人林根源向其聯絡,竟如此消極地未作處理,此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仍不足採信。㈣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參照)。依上述被告向證人林根源借用本案機車之使用情形,可知被告非利用本案機車遂行其在工地之工作,即被告於工地之工作內容,與其持有本案機車無關,本案機車僅係作為被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已,是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成立普通侵占行為,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其向告訴人林根源借用本案機車之機會,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已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