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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T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TUAN 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絲1 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TU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

1 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脫逃犯行之實行,然因尚未脫離收容所之公權力監督範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依法受拘禁之人,竟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絲1 條,雖係被告持以開啟收容所鐵門所用之物,然該鐵絲為被告在收容所內徒手折斷鐵絲網而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內政部移民署已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對其依法執行強制驅逐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0年4 月2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08167898號書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55號被 告 PHAM VAN TUAN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UAN係為受雇於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入境,而於108年6月17日逃逸,後於110年4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鄉某不詳地點為警查獲,並送交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收容,為依法拘禁之人,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1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折斷男收容所之鐵絲網1根,而取得長約22公分之鐵絲,以之撥開鐵門上下門閂,再步出男所內門,在緩衝區內,藉由直立型冷氣機及牆壁,攀爬至直立型冷氣機頂部,再推開天花板輕鋼架上方進入其內,欲沿冷氣風管尋找出口,惟在尚未脫離監督範圍之際,旋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收容所戒護人員發現逮捕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PHAM VAN TUAN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㈢臨時收容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條第2項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僅係折斷上開處所之鐵絲1根,以之撥開鐵門上下門閂,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尚難認有涉犯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脫逃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