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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國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黃建國固於警詢、內勤偵訊承認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伊當時喝酒,意識不太清楚,伊沒有意思做丟雞蛋的動作,伊也不是故意要朝派出所丟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1119.MOV」檔,結果如下:「①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10 年2 月14日(下同)15時22分35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左手提雞蛋走至桃園市○○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前方之馬路邊,面向該分局後即不斷對該分局叫囂,不一會兒就持雞蛋向分局擲去,其丟擲雞蛋之動作可以看出力道甚大。丟擲完雞蛋後即離開現場。如勘驗畫面列印1至9 。②於上開監視器畫面全程,被告並無因酒醉而有行走搖晃或精神不濟之情事,反之,其行動甚為敏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⑵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擲雞蛋有擲中武陵派出所大門正上方官銜之左上方,該處距離地面約5 、6 公尺之高,可見被告站在馬路邊朝該高處丟擲雞蛋,其力道之大,並非酒醉無意識之人可為。⑶綜上,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被告以酒醉意識不清,無主觀犯意置辯,無從憑採。

三、審酌被告公然在警察機關門口前以丟擲雞蛋之方式侮辱公署,對於警察機關之威信有所減損,所為非是、被告亦曾於

104 年間對駕駛警車經過之警員辱罵三字經,又於108 年間持雞蛋丟擲武陵派出所大門及外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23號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64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收歛而再犯本件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2號被 告 黃建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係執行公務之機關,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上址前,持鴨蛋朝上開桃園分局大門及外牆丟擲,使桃園分局大門、牆面、地面產生髒污,以此方式侮辱桃園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建國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朝桃園分局丟擲雞蛋之事實;(二)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查持鴨蛋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導致內容物四溢,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鴨蛋,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及通念,自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蒙羞,要有輕蔑、侮辱之意味極明,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