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濬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濬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睿濬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聞
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頗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23號被 告 李睿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濬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武漢肺炎)疫情嚴重,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在未經查證下,於 110 年 1 月 21 日,在其桃園市○○區○○路 ○ 巷○ ○ ○ 號 2 樓,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煙斗成」帳號公開發布不實內容為「居家隔離,健康自主管理的人,仍到處趴趴走,沒事少去公共場所,出門到人多的地方,注意衛生防護措施。1/5至 7 日桃園市武漢病毒列管人口為 48 人,1/18及1/19日增加 10 名,合計列管 58 名。八德 4 位大園 1 位大溪 1 位中壢 6 位平鎮
6 位桃園 14 位楊梅 4 位龍潭 3 位龜山 2 位蘆竹 7 位合計 48 位桃園就 48 個」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睿濬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㈢桃園市政府新聞稿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4 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