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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祥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區○○路○○○ 巷內污水管線工地緊臨道路,與道路並無圍牆等設施阻隔,且工地旁設有監視器,一般民眾均可隨時登入觀看,被告甲○○在該處對監視錄影系統裸露生殖器及徒手套弄撫摸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以手套弄撫摸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已私慾,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 巷內之監視錄影系統前,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觀看到該影像之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衛生下水道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4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88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內受雇施作汙水管線工程時,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徒手抓握並露出生殖器。嗣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道路施工影像系統錄下上情,始經承包汙水管線工程之鐘一工程有限公司發覺後告發究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