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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盛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是成年人,為黃○壽之子,少年黃○廷(民國00年00月生)之父,與黃○壽、黃○廷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0 年02月27日20時許,酒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因生活瑣事與其父黃○壽發生爭執,竟徒手攻擊黃○壽,致黃○壽倒地,受有右臉挫瘀傷、左踝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未起訴),其子黃○廷見狀上前制止。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走廊上拿取鐵條1 支,向黃○壽、黃○廷2 人恫稱:要打死你們云云,並持該鐵條作勢毆打,黃○廷擋在甲○○前面,阻止甲○○靠近黃○壽。甲○○又至上址廚房拿菜刀1 把,黃○廷遂決定帶黃○壽離開家裡,黃○廷、黃○壽2 人甫走出上址,甲○○即手持該把菜刀追出,接續向黃○壽、黃○廷2 人恫稱:要殺死你們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壽、黃○廷2 人,使黃○壽、黃○廷2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

黃○廷帶著黃○壽加快腳步跑至附近鄰居家中打電話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為黃○壽之子,為少年黃○廷之父,於前揭時、地,其酒後返家與其父發生口角,其有推其父,有持菜刀,有說要把黃○壽、黃○廷打死及要殺死黃○壽、黃○廷等話,說該上述話只是要嚇唬他們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拿刀子是以防萬一,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說那些話是氣話云云,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壽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是我兒子,於前揭時、地,被告酒後返家,為了一些生活瑣事吵、罵,並動手對我攻擊,使我倒地受傷,被告之子黃○廷上前制止,被告就去走廊拿鐵條說要將我打死,黃○廷一直擋著被告,被告打不到,又去廚房拿菜刀出來,說要殺死我,黃○廷看情事不對,才將我帶離家中,被告說那些話,讓我心生恐懼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與被告吵架,被告不高興,就用推、用打,打我身體,導致我的臉與左腳踝有挫瘀傷,被告講不好就發脾氣,就拿菜刀、鐵條,被告有拿菜刀追出來。我很害怕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黃○廷於警詢指述:被告是我爸爸,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返家,為了一些生活瑣事一直吵,一直罵,並突然動手打爺爺黃○壽右臉,然後黃○壽就跌倒,腳踝扭傷。其上前制止,被告就去走廊拿鐵條,說要把我及爺爺打死,我就一直擋著被告,之後被告打不到爺爺,又去廚房拿菜刀出來,說要殺死我爺爺,我看情事不對把爺爺帶離家中。被告說這些話讓我心生恐懼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於前揭時、地,被告酒後剛回到家,與黃○壽爭吵,被告徒手打黃○壽,之後拿鐵條要打黃○壽,我就擋著,我決定要把黃○壽拉走,我們剛離開家時,被告有拿著菜刀追出來,說要把我們打死,我當時非常害怕等情,並有扣案之菜刀1 把、鐵條1 支、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黃○壽)01份、現場與扣案物、黃○壽傷勢等照片6 張可稽,並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依黃○壽、黃○廷前開所述,被告雖有持鐵條要打,惟並未打到黃○壽、黃○廷2 人,可認被告確有持鐵條作勢毆打,惟未以鐵條打到黃○壽、黃○廷,其持鐵條作勢毆打,亦係對被害人黃○壽、黃○廷恐嚇危害安全之動作。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2 人施恐嚇,已使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2 人之安全。又被害人2 人並未有何要對被告不利之侵害或挑釁行為、言詞或舉動,被告亦自陳其有持菜刀,有說要把黃○壽、黃○廷打死及要殺死黃○壽、黃○廷等話,可見被告有持鐵條、菜刀為上開舉動與恫嚇言詞,其有對被害人2 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上開舉動與言詞,為加害被害人2 人生命、身體之事之舉動、言詞,且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2 人之安全,縱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生氣而為,仍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其前開所辯:我拿刀子是以防萬一,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說那些話是氣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被害人黃○廷是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黃○廷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01份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黃○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恐嚇被害人黃○壽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被害人黃○壽之子,且為被害人黃○廷之父,此為被告與被害人黃○壽、黃○廷於警詢時所一致陳明,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黃○壽、黃○廷等3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01份可據,被告與被害人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犯本件之罪為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恐嚇被害人黃○廷部分,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漏未審酌及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黃○廷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黃○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此一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上開言詞、動作對被害人2 人施恐嚇,均係其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持上開鐵條作勢毆打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數個動作之一,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2 人,侵害2 被害人個人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0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0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0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與前開持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拘役50日,經本院裁定應執刑拘役115 日確定,於99年06月16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羈押折抵刑期及扣除已執行刑期已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0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為被害少年黃○廷之父,為被害人黃○壽之子,竟於酒後,對與其有直系血親關係之被害人2 人,以上開言詞、舉動施恐嚇,使被害人2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黃○壽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想要撤告等語,有不想追究之意,參酌本件陪同被害人2 人於偵查中到庭之社工謝先生之意見:被告目前已經轉介至桃療作精神治療,如果被告判刑可能會中斷治療,如果判刑可易科罰金,最後又是由家人負擔等情,與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已有前開毒品、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而依被害人黃○壽於警詢所述:被告之前工作沒了,又酒駕出車禍,就都一直是這種狀態等情,被害人黃○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常這樣,沒喝酒會冷靜一點,有喝酒就很嚴重等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菜刀1 把、鐵條1 支,係與被告同住之被害人家中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