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琪美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琪美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琪美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址設上址之映鑫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代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只能用作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措施、休閒農業措施等使用方式,不得為其他使用分區目的外之使用,然其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在本案土地上違反農業區之使用目的範圍,擅自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面積達2,630平方公尺具RC圍牆之鐵皮屋,從事工廠廠房、倉庫及辦公室等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嗣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月9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007544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陳琪美新臺幣6萬元罰鍰,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詎陳琪美於109年1月17日收受上開裁處書,本應於2個月內即於109年3月17日前遵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本案土地之原狀,惟其竟基於不遵令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即收受上開裁處書之日後2個月之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日止之期間內,仍持續利用本案土地作為廠房、倉庫及辦公室等使用,而不作為。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12月25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陳琪美並未依限恢復前揭土地原狀,可推知其於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且未回復原狀,因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列印資料。
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2月25日勘查紀錄。
㈣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9日府都行字第1090007544號裁處書。
㈤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99055176號函。
㈥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21日桃經工行字第1100060770號函及所附申請工廠納管之申請資料。
㈦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9日桃都行字第1110017031號函所附罰鍰規費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㈧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31日桃經工行字第111002665
4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5月27日經中一字第11130047530號函。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6月10日桃營字第11195
01461號函。
三、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本案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內所定之
農業區,又被告於上開農業區中興建RC圍牆之鐵皮屋,從事廠房、倉庫及辦公室等使用,迄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年12月25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時仍作上開使用;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確有收受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9日府都行字第1090007544號裁處書,已於109年2月4日繳清該裁處書所命應繳納之6萬元罰鍰,惟其並未依令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2個月內停止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並恢復原狀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12月25日勘查紀錄、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9日桃都行字第1110017031號函所附罰鍰規費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6月10日桃營字第111950146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我已於109年3月2
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納管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99055176號函、繳納輔導金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辯以其本案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即無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等語。惟查:
㈢【本案所涉相關法令之說明】⒈按為在經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以「全
面納管、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108年7月24日新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4章之1(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嗣於109年3月18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90007168號令發布定於109年3月20日施行。該專章與本案有密切關聯性之規範如下:
①第2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
有之未登記工廠,如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②第28條之5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略以:「低
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本院按:即109年3月20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第1項】。;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本院按:即109年3月20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第2項】。;第1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第4項】;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1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院按:第15條第2款即係規範工廠倘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第5項】。」③第28條之8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略以:「取得特
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8條之8第1項前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4項所定改善期間。」⒉次按工輔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略以:「本章有關低污染之
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根據上開授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該辦法於第31條規定施行日為109年3月20日。該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略以:「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第3條第1項則規定略以:「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⒊由上開108年7月24日新修正之工輔法第4章之1(未登記工廠
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之立法規範體系、以及登記辦法之上舉規定以觀,可明瞭:目前立法政策係使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如屬於低污染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即可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檢具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各文件資料,向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又申請納管後,根據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20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為核定。其後,依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4項規定,「工廠改善計畫」若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予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改善完成後,依照工輔法第28條之5第5項規定,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款關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況下,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限制。而一旦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為「特定工廠」後,根據工輔法第28條之8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換言之,亦不可能再構成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蓋該經登記成為「特定工廠」之工廠,已不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而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法條文字既係「不遵前條規定……」,「特定工廠」既已排除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自不可能有「不遵前條規定」之情事發生。此外,為避免尚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至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且若該計畫經核定,於核定後2年內之改善期間,因尚未及踐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農地工廠,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造成正循108年6月27日新修正工輔法第4章之1規定之合法途徑,逐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資格之工廠,可能因遭民眾檢舉或其他情事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虞,工輔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遂明白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4項所定改善期間,不適用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簡言之,若一原本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工廠,其負責人有依上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根據「工廠改善計畫」進行改善,改善完畢後取得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資格,在「提出申請納管」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期間內,亦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否則勢將導致依循新修正工輔法規定合法逐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原先違規工廠,在改善期間內因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與工輔法修法目的係以「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意旨背道而馳,顯非合理。㈣【本案被告即便有依108年7月24日新修正之工輔法,於109年
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申請就本案土地上違法使用之鐵皮屋、廠房等工廠建物為納管,亦無影響其本案罪行之成立】⒈按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令停止就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反使用分區之違法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屬於違背義務之純正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祇需行為人客觀上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主管機關命其應履行之義務(如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時,主觀上又存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故意,其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履行義務之當下,即屬成罪。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違反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使用目的
,鋪設水泥地坪,並搭設具RC圍牆之鐵皮屋,從事工廠廠房、倉庫及辦公室等使用,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月9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007544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被告應繳納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17日經被告收受。從而,根據上開裁罰函文,被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17日前,即收受裁罰書之2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坪、具RC圍牆之鐵皮屋等建物均予拆除,始屬遵守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為之命令。惟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調處之勘查結果,顯示其於本案土地上仍舊未拆除上揭水泥地坪與建物,可徵被告顯然在收受裁罰書之2個月內,主觀上並未有意將上開違法水泥地坪與建物拆除,否則於長達2個月內之時間內,顯無可能均未開始拆除作業之施工,而任令上開違法水泥地坪與建物遲於109年12月25日仍存在於本案土地上,此可推知被告主觀上當有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命令其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3月25日已依108年7月24日新修正之
工輔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就本案違法使用之鐵皮屋、廠房等工廠建物為納管,請將本案撤銷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99055176號函為證,然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申請就本案土地上建物工廠之納管申請資料,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覆被告提供之納管申請資料,細觀被告提出之納管申請書,可見被告係於「109年3月25日」始向經發局申請納管並由經發局收件,此有納管申請書下方經發局之收文戳章1枚可憑(本院卷第32頁),而根據本院前述三、㈢、⒊之說明,雖然根據工輔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在行為人「提出申請納管」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期間內,違反使用分區目的之工廠、建物亦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然而仍至少應待行為人「提出申請納管」,並經主管機關收件之時,始無需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申請納管之時點為109年3月25日,係於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月9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007544號裁處書,命被告於2個月內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該裁處書經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收受「後」,被告並已逾越主管機關所命2個月改善期間即109年3月17日「後」,始向主管機關於109年3月25日提出納管之申請,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所訂之期限內(109年1月17日至109年3月17日),履行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當下,即屬成罪。縱使被告於前開工輔法修正施行條文施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申請納管,然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時點,得以排除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受都市計畫法第80條規定之處罰。
⒋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被告於109年3月9日
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內,是否仍受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限制,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應受同法第80條規定處罰。經該局覆稱:於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修正後工輔法尚未施行且業者尚未依相關規定申請納管,仍應受同法第79條規定之限制及同法第80條規定處罰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其結論可值採憑,復可為被告本件嗣後申請納管之行為,僅屬其本案犯行既遂後之改善行為,而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然無可排除其於「10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內,不遵令停止使用並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仍應受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從而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收受前開裁處書,經過2個月
主管機關所命之改善期間,即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其申請就上開廠房納管,而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之日止,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不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其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所辯尚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琪美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而應
論以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都市計畫法之都市計畫,指
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亦兼具保護環境與衡平經濟發展之目的,被告知悉其址設本案土地上之映鑫有限公司,該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農業區」,不得在本案土地上為違反農業區之使用,竟僅因貪圖私利,任意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搭設鐵皮屋供作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裁罰並命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仍置之不理,有害都市發展之整體規畫,且可能因「農地非農用」,而對土地、環境、水源、人民生活健康產生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復斟酌其犯後大致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規使用之面積約達2,630平方公尺之規模、違規使用之時間較短;並考量被告犯後針對本案土地上之廠房已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規定申請納管,且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14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055176號函通知被告本案土地上廠房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規定,予以納管,且被告亦有繳交罰鍰6萬元、申請工廠納管輔導金10萬元等節,堪認被告遭查處後業已積極處理本案違法搭設之地上物,並尋求合法化,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大致就客觀犯行予以坦承,而有悔意,且上開未登記之工廠亦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中,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依循政府政策,逐步使本案「農地工廠」走向合法化,由此更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為帶來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1號被 告 陳琪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美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9年1月9日前某日,在本案土地擅自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面積達2,630平方公尺具RC圍牆之鐵皮屋,從事廠房、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嗣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月9日以府都行字第1090007544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陳琪美新臺幣6萬元整,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詎陳琪美接獲上開裁處書,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而不作為。嗣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9年12月25日至本案土地勘查,發現陳琪美並未依限恢復前揭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琪美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為公司還在營運,沒辦法馬上停止營業或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地目,但他們回復無法變更,有去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目前還沒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遭桃園市政府上開裁處後未依限回復原狀乙節,業據被告於調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上開裁處書、本案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109年12月25日勘查紀錄暨所附本案土地照片、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係給予未登記工廠於一定條件下得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故僅限已辦妥臨時工廠登記者,暫無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所述之各法律條文裁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未登記工廠補辦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需屬低污染事業,且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相關規定者,始得向工廠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具備此申請資格,縱其事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其登記時點仍係於上開桃園市政府命限期恢復原狀之期限後,被告逾期未恢復土地原狀,即屬成罪。
(三)參以被告109年1月間遭裁處,迄同年年底工廠仍未搬遷、持續營運,且依其所辯,顯徵其主觀無意回復土地原狀、無意依土地使用分區從事農業使用,被告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