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2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奇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RIDA廠牌腳踏車、GIANT 廠牌腳踏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3 年11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強盜罪,本次又再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顯然未思悛悔,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與竊盜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RIDA廠牌腳踏車、GIANT 廠牌腳踏車各
1 輛均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 告 陳奇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旁,徒手竊取陳聖萍之子簡硯○(00年生,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MERIDA腳踏車1 臺得逞,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於110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政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價值7,
000 元之GIANT 腳踏車1 臺得逞,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陳聖萍、陳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陳聖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陳奇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陳政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