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所載「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 年6 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因丙○○、甲○○、丁○○、戊○○遲未收受該等其所購買的手機,及己○○發覺其玉山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庚○○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件被告與甲○○素不相識,被告客觀上亦難單純自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對丙○○、己○○所為;於附表編號2對丙○○、甲○○、己○○所為;於附表編號3對丁○○、己○○所為;於附表編號4對戊○○、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時、地,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犯罪日期及犯罪被害人各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詐騙丙○○、甲○○、丁○○、戊○○、己○○,並進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而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各舉,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重一重處斷,尚非有當,附此敘明。被告庚○○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手段獲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處置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於同年3月15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67,800元,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且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及其前曾因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犯罪事實(向告訴人【被害人】丙○○、甲○○、丁○○、戊○○詐稱販賣手機部分) 犯罪事實(向告訴人己○○詐稱購買手機部分) 主文欄 1 「IPHONE 11PRO MAX 256G」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500元)、手機殼1個(價值1,700 元)、現金2,800 元 庚○○於109年1月7日某時,向丙○○詐稱為手機賣家,並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聯強通信行老闆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庚○○所使用之價金收款帳戶,為付款購買「IPHONE 11 128G」、「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各1 支,而於109 年1 月7 日19時23分,匯款45,000元至該帳戶。 庚○○於109年1月7日某時,向己○○詐稱欲購買IPHONE手機,並向己○○索取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匯付價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誤信左列109 年1 月7 日19時23分由丙○○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45,000元為庚○○所支付之價金,遂於109年1月7日20時22分在左列通信行交付「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1 支、手機殼1個及退款2,800 元與庚○○。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IPHONE 11 128G」 手機1支(價值25,900元)、IMOS玻璃貼1張(價值900 元)、現金1,000 元 庚○○向丙○○詐稱為手機賣家並提供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庚○○所使用之價金收款帳戶,為付款購買AIRPODS 耳機1副及手機1 支,而分別於109 年1 月8 日0時44分、13時4 分,匯款5,800元及17,000元至該帳戶。 庚○○於109年1月8日某時,向己○○詐稱欲購買IPHONE手機,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誤信109 年1 月8 日0時44分、同日13時4 分、同日16時33分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5,800 元、17,000元、5,000 元為庚○○所支付之價金,遂於109 年1 月8 日20時32分,交付「IPHONE 11 128G」手機1 支及IMOS玻璃貼1 張並退款1,000 元與庚○○。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於109年1月8日某時,向甲○○詐稱為手機賣家並提供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庚○○所使用之價金收款帳戶,於109 年1 月8 日16時33分,為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1手機1支,而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 3 「IPHONE 11 PRO 64G 」手機1支(價值32,500元)、IMOS玻璃貼1張及手機殼1 組(價值1,800 元)、現金700 元 庚○○於109年1月9日某時,向丁○○詐稱為手機賣家並提供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庚○○所使用之價金收款帳戶,於109 年1 月9 日23時58分,為付款購買「IPHONE 11 128G」手機2 支,而匯款35,000元至該帳戶。 庚○○於109年1月10日某時,向己○○詐稱欲購買IPHONE手機,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誤信109 年1 月9 日23時58分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35,000元為庚○○所支付之價金,遂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交付「IPHONE11 PRO 64G」手機1 支及IMOS玻璃貼1張及手機殼1 組並退款700 元與庚○○。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IPHONE 11 64G 」手機1 支(價值23,500元) 庚○○於109年1月12日某時,向戊○○詐稱為手機賣家並提供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庚○○所使用之價金收款帳戶,於109 年1 月12日17時24分、17時47分,為付款購買「IPHONE11 128G 」手機1支及IMOS鏡頭保護貼1 只,而分別匯款18,000元及750 元至該帳戶。 庚○○於109年1月12日某時,向己○○詐稱欲購買IPHONE手機,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誤信109 年1 月12日17時24分、同日17時47分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18,000元、750 元為庚○○所支付之價金,遂於109 年1 月12日20時許,於庚○○自行補差額4,750 元後交付 「IPHONE 11 64G 」手機1 支。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被 告 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7日19時23分前不詳時間,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丙○○、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丁○○及戊○○陷入錯誤而承諾購買,庚○○再分別於109年1月7日20時22分、同月8日20時32分、同月10日12時許、同月12日2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聯強通信行,向該通信行老闆己○○購買手機及周邊配件,並索取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藉以指示丙○○、甲○○、丁○○及戊○○,將在購物平台上訂購手機之金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致己○○陷於錯誤,誤信庚○○業已給付買賣前揭手機之價金,庚○○並順利分別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通信行,收受己○○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己○○、丙○○、甲○○、丁○○及戊○○均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與丙○○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與丙○○及戊○○、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8906號函暨函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儲字第1090050758號函暨函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9559號函暨函附帳戶申辦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己○○、丙○○、甲○○、丁○○及戊○○施用前揭詐術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109年1月7日19時23分 4萬5,000元 109年1月8日0時44分 5,800元 109年1月8日13時04分 1萬7,000元 2 甲○○ 109年1月8日16時33分 5,000元 3 丁○○ 109年1月9日23時58分 3萬5,000元 4 戊○○ 109年1月12日17時24分 1萬8,000元 109年1月12日17時47分 75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詐欺犯行所得財物 1 109年1月7日20時22分 庚○○前往通信行收受己○○所給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700元之手機殼1組、退款2,800元。 2 109年1月8日20時32分 庚○○前往通信行收受己○○所給付價值2萬5,9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900元之玻璃貼、退款1,000元。 3 109年1月10時12時許 庚○○前往通信行收受己○○所給付價值3萬2,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800元之玻璃貼及手機殼1組、退款700元。 4 109年1月12日20時許 (1)庚○○前往通信行收受 己○○所給付價值2萬3 ,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 。 (2)另庚○○給付差額4,750元與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