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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3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偽造之「施伯彥」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此,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是本案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上偽造「施伯彥」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提出交付桃園市住宅發展處之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上,有卷附之民國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檢附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施伯彥」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施伯彥」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租金補助,竟在租賃契約上偽造告訴人施伯彥之署名及印文以符合申請要件,致桃園市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方式所簽訂租賃契約,業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貼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揭契約中所偽造之「施伯彥」署名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 另被告持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8 年9 月至109年9 月30日),向桃園市住宅發展處申請每月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

系爭房屋),原先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106 月10月

1 至107 年9 月30日,於此後至109 年9 月30日止,雙方未再重訂約,然被告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間止確有居住該屋,並支付租金給告訴人,於109 年7 、8 月間始搬離等情,為告訴人施伯彥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受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故被告於108 年9 月至

109 年6 月間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實質之租賃關係,且於該期間內其確有繳納房租給告訴人,是其於109 年1 月至

109 年7 月間內領有桃園市住宅發展處之租金補貼共2 萬8,

000 元(4,000 元×7 月=2 萬8,000 元),尚屬合理,若再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於109 年初已不願續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惟被告避不

見面,告訴人遂於同年4 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該房屋乙節,為告訴人施伯彥於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受訪談受訪談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可見被告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而始終有向告訴人承租該屋之意思,然於109 年6 月間則恐因自身資力惡化,而無力繼續按月繳納租金,此應非被告原先所能預期,且非其所願,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108 年8 月30日),持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時,即有意於109 年7 月後不支付租金給告訴人,或有搬離系爭房屋之計畫,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被告於109 年7 月至同年9 月30日止究無實際租賃系爭房屋,猶於109 年8 月至同年10月領取租金補貼款項共1萬2,000 元(4,000 元×3 月=1 萬2,000 元),則屬不該,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 告 陳子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萱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向施伯彥承租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

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 元;又該租約期滿後2 人未另訂租約,仍由陳子萱依上開條件續租,陳子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施伯彥」之印章1 顆,在10

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承租上址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施伯彥」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用以表彰施伯彥於上開時間出租上址房屋與陳子萱之事實,陳子萱遂於108 年8 月30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施伯彥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經施伯彥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繳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伯彥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106 年6 月26日租賃契約書、施伯彥配偶詹麗玲聲明書、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所檢附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地籍謄本、戶政資料、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業務查詢作業、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核撥租金補貼紀錄查詢等各

1 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論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施伯彥」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證人施伯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稱: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向伊承租,有支付租金至109 年6 月間等語,是被告確有支付租金與施伯彥,難認其上開犯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