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長勝
徐長瑞
洪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丁○○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各為其等所有蘆竹區南竹段第909、第91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各為1621.74平方公尺、1679.5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00474號函及附件、本院命桃園市政府至現地履勘而由該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2月16日以桃都行字第1110004603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之內容附卷可稽。
三、申論被告所須具備之違法性及有責性:㈠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
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頁)。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
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
㈡被告丙○○、丁○○二人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乙○○
則係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負有維護本件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分區及使用類別之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任何人均知該等土地不得違反農業使用,故其等對於本件土地上違規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負有恢復其容許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被告三人雖負有上開行政法義務,其等違反該等義務,固應承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之不利處分,並於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下,併承擔該條所定之具裁罰(罰鍰)性質之行政罰,然都市計畫法第80條既屬行政刑罰,仍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即被告縱雖合乎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要件而受不利之行政處分時,不當然即合乎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構成要件,仍應依照刑事法理為判斷,即被告主觀上須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並主觀上得以預見其所有或管領之土地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訊據被告丙○○於調詢時固辯稱:伊將土地出租予乙○○後,不曾去過現場,只有在乙○○興建鐵皮屋後,桃園市政府要徵收房屋稅,有測量廠房面積,伊以地主身分陪同在場,鐵皮屋興建完後伊不曾去過,只知道乙○○有將興建好的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丙○○之該等供述,可見其在鐵皮屋尚未興建完成前即已前往土地現場,而知被告乙○○違法使用土地之事實,仍任令其繼續非法使用土地而將鐵皮廠房興建完成。非僅如此,依被告丙○○與乙○○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該契約第5條規定「由乙方(即被告乙○○)自行出資建造的房屋,議定應以甲方(即被告丙○○)名義為起造人,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與異議,…,且如有遭政府以違規使用農地及違章建築的罰款,全部由乙方負擔繳納…」,顯見被告丙○○於將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乙○○時即已明知被告乙○○係欲承租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違規使用,其既明知且預先同意承租人乙○○在本件系爭土地整地並興建鐵皮屋之事實,就本件所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言之,自有刑法所定之直接故意。綜上,被告三人既已明知被告丙○○、丁○○出租予被告乙○○之本件二筆土地係欲供被告乙○○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而使用土地,其等三人復違反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發之本件裁處書之主文㈡,即不依限停止非法使用土地並恢復土地原狀,是以,被告三人具本件刑事罪責之主觀惡性並符合客觀行為構成要件,其等均應擔負本件罪責明確,而應依法論科。
五、審酌①被告丙○○、丁○○任令本件系爭土地遭違規使用之面積各為1621.74平方公尺、1679.54平方公尺,而被告乙○○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則為3301.28平方公尺、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見桃園市政府至現地履勘後而由該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2月16日以桃都行字第1110004603號函及附件之回覆),被告均並無恢復土地農用之計劃、④被告丙○○、丁○○出租本件系爭土地予被告乙○○違法使用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見下述)、被告乙○○轉租所得不法利益雖無法精確計算,然據其所述,每月最高可收租75,000元以上(見下述)、⑤被告乙○○所興建之違法鐵皮廠房曾經桃園市政府依法拆毀,又經其於108年3月間重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經桃園市政府於本案命其回復土地原狀而仍貪圖重利而拒絕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等均應亟思回復土地原狀,否則仍得再予行政開罰並移送法辦,特此提醒)。
六、沒收部分:㈠關於違法使用之起算時間: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未依桃園市
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使用原狀,屬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起算,是從期限屆滿翌日開始計算,因此所對應的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認定。具體言之,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4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分別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丙○○、丁○○,有本院請桃園市政府傳真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自上開日期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7日開始起算上開裁處書所命7日內恢復原狀之期限,被告丙○○、丁○○均於109年11月13日期限屆滿,是均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開始計算其等之不法利益即本件犯罪所得即其二人各自收取之違法使用土地之租金所得,自各該期日至本件判決日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5月(餘數未滿1 月者,不計入,因本件租金係以月計算)。依此,被告丁○○係以每月35,560元出租本件土地予被告乙○○,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再乘以15月,是被告丁○○之不法所得為533,400元,被告丙○○係以每月20,000元出租本件土地予被告乙○○,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再乘以15月,是被告丙○○之不法所得為300,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其等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承租本件二筆土地後,依其調詢所述,其自己使用1
間廠房,另3間以每坪250元之價格轉租予他人,每月最多可以租75,000元以上,然並不是每月都能租出去,所以實際收得之租金為「浮動的」等語。此外,檢、調並未調查被告乙○○轉租所取得之租金共為若干,且亦無精確計算之基準,本院自無從對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79號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丁○○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丙○○、丁○○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將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乙○○使用,詎丙○○、丁○○及乙○○均明知上開土地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內,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使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容許乙○○在上開土地鋪設搭建鐵皮建築,面積共計3,300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並於109年11月4日,以丙○○、丁○○及乙○○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而以府都行字第1090268344、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分別裁罰丙○○與丁○○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6萬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7日內恢復原狀,該裁處書並送達丙○○、丁○○及乙○○知悉,然渠等收受該裁罰書後,並未積極依其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而仍持續前開違法狀態。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派員於110年1月間至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丁○○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4日府都行字第1090268344、0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00474號函附之填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及乙○○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