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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1年2月15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1554509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2月18日北監車字第111003040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之價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告訴人,並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一車兩賣,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已將本案車輛另行出售與他人(下稱第二買受人)

,惟被告對於第二次出售本案車輛之經過,不僅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以為憑證,就第二買受人之身分亦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先後於109年8月28日及110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稱第二買受人為「我的車商朋友」及「網路上找到的陌生人」(見偵緝字卷第46頁、調偵緝字卷第42頁)。衡諸常常情,一般人若非以二手車輛交易為業,則對於房屋、車輛此等高單價商品之交易,自己之交易對象究竟係原即認識之朋友,或係網路上到的陌生人應不致混淆誤認,則被告何以出現全然不同之二種說法,實屬有疑。

㈡再者,行政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雖雖車輛之所有權證明憑證

,然一般人購入二手車輛後為表彰自己所有權人之身份及對該車輛之權利,多會與出賣人同往監理站等行政機關辦理車籍與相關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被告本人於108年間購入本案車輛時亦是如此。然被告不僅未與第二買受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而稱自己將雙證件正本、本案車輛行照、鑰匙、備份鑰匙等一併交予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買受人請其自行辦理過戶,而該第二買受人在取得上開證件後竟亦遲至本案判決前,本案車輛之車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仍登記於被告名下,連絡地址亦未變更。在此相關稅、費資訊通知地址未變更之前提下,極有可能導至第二買受人無法順利收到各類單據而產生欠費,最終本案車輛可能遭行政機關行政執行,第二買受人花費20萬元購得本案車輛,且已取得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卻未積極維護自身權益,更屬異常。

㈢再有關本案車輛售出後所得價金20萬元之用途,被告先於109

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失業、缺錢,20萬元用於支付女兒之醫藥費,故無法將向告訴人返還前已收取之定金(見偵緝卷第64頁),後經檢察官要求提出支付醫藥費之證明時,被告僅能提出107年11月間之手術資料(見調偵緝字卷第53至67頁),顯然與其出售本案車輛之時間不符,而檢察官110年2月22日就此部分深入訊問被告時,被告隨即改稱107年間係向配偶之姊姊林秀珍借款10萬元,本案車輛出售後即將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該借款(見調偵緝字卷第84頁)。然檢察官再於110年3月2日訊問被告關於上開借款之具體細節時,被告復改稱借款總額為40萬元(見調偵緝字卷第92頁)。被告就出售本案車輛所得價金之用途前後說法不一,且有隨證據顯現狀況及檢察官追問方向更易其詞之情。

㈣依我國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

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者,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為理由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實際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1萬元,被告雖稱該車輛係另以高價售與他人,則有關第二次買賣之契約細節、所得價金花用情形等節,應屬被告較能掌握相關證據。然被告不僅對諸多細節說詞反覆,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支持其辯詞,故其抗辯本院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林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小利而以假買賣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冷氣裝修為業(見偵緝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定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款項係由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故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林昆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履約之真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在其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附近之舊居所,和符孝銜所經營「力威汽車商行」(設桃園區春日路1522號)之員工洪晨峯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6年式BMW牌)予該汽車商行,致洪晨峯誤以爲真,陷於錯誤,通知其汽車商行之財務人員轉帳匯款給付訂金1萬元予林昆儀;嗣林昆儀未依約於108年11月9日交付車輛,且稱已將車輛轉售他人,亦未依約返還訂金1萬元或賠償違約金2萬元,復避不見面,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退回,符孝銜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力威汽車商行即符孝銜及告訴代理人洪晨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昆儀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簽約收取訂金1萬元卻未依約交車,至今亦仍未返還訂金,且車輛下落不明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晨峯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帳戶轉帳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雖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事後始知其車輛可賣得更

高之價格20萬元,故改賣他人云云;然查該車輛並未有任何過戶紀錄,且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買賣相關資料含車主身分或相關價金交付之紀錄供查證,且稱賣得之車款用以支付女兒醫藥費致無力還款予告訴人,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該醫藥費產生之期間與賣車之期間不符,被告復稱醫藥費係先借款支付,車款是用來償還借款,然亦未能提出有向他人借款之證明,綜上,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