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溍(原名黃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溍犯竊盜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且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遭竊之記憶卡損失(見偵卷第5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記憶卡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金錢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3611號被 告 黃子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 ○ 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 1 月 11 日中午 12 時 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 號「 7 - 11 便利商店航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SEKC 128G 記憶卡(價值新臺幣 799 元)得逞,而僅結帳所購買之其餘商品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謝政煌發現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煌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799 元,有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 1紙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