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DIR AMI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109年7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然遍觀全卷,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本案,並無在任何卷內處所載明被告為何向該隊到案及其過程,聲請人亦未詢問該隊承辦人員相關事項,是本件並無被告自首之事實基礎,未得逕為被告自首之認定。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性剝削或勞力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被告係第一次非法入境、被告在我國境內多年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行狀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檢、警應續查辦事項:被告於警、偵訊均陳稱其雖有上船,然實際上都是在高雄港的岸邊的船上從事造船工作,造船工作很辛苦,其從早上六點工作到晚上六點,有時還加班三小時,雇主都沒付加班費,一週僅領新台幣300 元,若雇主未扣錢,一月可領1,300元,且常常被打,因其受不了才跑掉,其未被告知不能上岸,但有被告知晚上十二點前必須回船上等語。然本件並未經檢、警查證被告上開供詞之真實性,是以,自應由檢、警續行查證,如調取被告服務船隻之航跡圖、出港入港報備及受檢證明,以明被告服務之船隻是否確有出海作業並有漁獲,或如被告上開所稱之事實,因而被告之雇用人、漁船船主、相關幹部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勞力剝削罪嫌,或涉有行政上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08號被 告 甲○ ○○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9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自香港至高雄機場入境我國並預計停留14天,本應於同年月25日隨船自高雄港出境至我國籍「來旺呼號」漁船工作,竟於103 年10月間利用該漁船靠港時,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入境,擅自離開「來旺呼號」漁船,在高雄入境本國,夥同其他7 名逃逸移工至雲林、嘉義地區打工賺錢。嗣於109 年7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作業及指紋卡片各1 分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