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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3 行至第 5 行有關「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竟基於不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下,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第 18 行有關「明細表」記載後應增加「翻拍相片」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取得告訴人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潘威婷、王淑琴6 人(下稱告訴人6 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記載告訴人6 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翻拍相片在文章內,自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 20 條第 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 6 人間之勞資糾紛,即挾怨擅自張貼告訴人

6 人之前開個人資料於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軟體上,顯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而被告就告訴人 6 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6 人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 條之罪,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之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6 人間之勞

資糾紛,而違法揭露告訴人6 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於社群軟體上,供多數人得瀏覽而非法利用告訴人6 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6 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6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已表達不予追究被告之意思(見調偵卷第 5 頁調解書及第 27 頁至第 29 頁之撤回告訴狀),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公司職員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潘威婷、王淑琴集體離職糾紛,明知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不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3樓,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以「甲○○」名義張貼「整群,淘空公司,交接沒完成,外面積欠貨款的罪魁禍首抓到了,有圖有真相,背骨就是背古......法院見」、「會計帳目你在做,錢你在收,離職單你自己印,你們真的比詐騙集團還誇張......」、「偷我公司機密,拿我的創意,學我的模式要在國外賺錢就算了......連我廠商都要挖,真的好棒棒。我累了,法院見~你們丟下的爛攤子,公司停播慢慢的整理中【難怪公司負債這麼多】廠商別擔心小胖都在,拿命拼也拼給廠商。你們這些背古個請給我們一點時間,我將委託律師處理...」等文章,並張貼內有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潘威婷、王淑琴姓名、性別、年齡、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在文章內,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侵害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潘威婷、王淑琴個人隱私。

三、案經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潘威婷、王淑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博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臉書帳號「甲○○」上開文章、附圖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謝博閔、黃啟隆、莊右加、張琇雯、潘威婷、王淑琴6人(下稱告訴人6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在臉書張貼記載告訴人6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地址、電話等足資識別告訴人6人之個人資訊文字,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得悉之告訴人6人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刊登於社群軟體上,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6人之隱私權,且告訴人6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報告書記載「告訴代理人謝博閔」、「告訴人王淑滿」部分,經與告訴人謝博閔確認,並詳閱卷內資料,確認謝博閔為告訴人,王淑滿係告訴人王淑琴之代理人,報告書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