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記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明記(所涉毀損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同路及仁愛街口,與楊松木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攔下楊松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趴坐在機車上不讓其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松木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強制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約定之損害賠償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自由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