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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霖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仍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蔡侑霖輸入禁藥之犯行,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4號)警詢時就本案自白犯行,係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上開證據既屬新證據,檢察官之再行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NRX電子煙彈共60盒,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鄧婷婷」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而輸入,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在案(下稱前案),嗣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同樣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陳彥合」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而輸入(下稱本案),顯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前案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計60盒,無論是品項或是數量,均與本案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不同,且非以同班機運送入臺,輸入時間亦非密接,前後相隔長達9月,殊難想像係被告同次訂購,惟經大陸廠商自行拆單而分批寄送之可能,可認被告應係分次另行起意所訂購之商品,準此,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與前案之輸入禁藥行為,要無論以接續犯之可能,非屬同一案件,故本案非受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均係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後輸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即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辯護人雖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

,且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及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輸入之電子煙彈,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即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業經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沒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煙彈(ICE BRG) 7盒 7盒 2 煙彈(冰鐵觀音) 1盒 1盒 3 煙彈(冰爽藍莓) 1盒 1盒 4 煙彈(綠豆冰沙) 5盒 5盒 5 煙彈(原味煙草) 5盒 5盒 6 煙彈(可樂氣泡冰) 9盒 9盒 7 煙彈(冰沙紅豆) 11盒 11盒 共計39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被 告 蔡侑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39盒,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陳彥合」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710/3R26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而輸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NRX電子煙彈共39盒(4PCE/盒),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6日FDA研字第109002636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東慶公司派送資料各1份及扣案貨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NRX電子煙彈共39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