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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LI ASTUTIK(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YULI ASTUTIK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SRI ISTATIK」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於91 年8月12日經經遣送出境」應更正為「於92年8 月12日經遣送出境」、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以SRI ISTATIK 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而偽造完成後,旋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應更正為「以SRI ISTATIK 之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及入國登記表,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而偽造完成後,旋持該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證據欄部分補充「出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YULI ASTUTIK(中文名:謝尤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就其冒名分次偽造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並在前開表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次持冒名護照入境我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4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YULI ASTUTIK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出境、入境及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出境我國,不僅足以生損害他人,更影響我國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 年12月間與本國人謝杰暉結婚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且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等情,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又被告於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編號69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SRI ISTATIK 」之署名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7號被 告 YULI ASTUTIK (印尼)

女 41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8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LI ASTUTIK( 中文姓名:謝尤莉) 係印尼籍人士,曾於民國91年獲僱來臺工作因故失聯,嗣遭查獲,於91年8 月12日經經遣送出境。於95年間,因遭管制入國,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在印尼境內,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委由不詳人力仲介申請取得署名為SRI ISTATIK (西元1980年5 月3 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冒名護照1 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95年3 月26日,持上開冒名護照,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成功入境(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95年6 月9 日返回印尼;再分別於95年8 月28日、98年11月25日、99年4 月5 日、101年6 月17日,持上開冒名護照,以SRI ISTATIK 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而偽造完成後,旋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一併交付與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之,以入境我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SRI ISTATIK 」之人,而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並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YULI ASTUTIK冒名上開「SRI ISTATIK 」名義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SRI ISTATIK 」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LI ASTUTIK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境登記表、護照影本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YULI ASTUTIK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冒名偽造入境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8 月28日、98年11月25日、99年4 月

5 日、101 年6 月17日均持冒名護照入境我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SRIISTATIK 」署名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