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揚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之「張紅釵」均更正為「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第33-7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亦出席調解庭期,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迄今未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3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3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紅釵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徒手攻擊乙○○,致其臉部、手臂、腹部及膝部受有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就上開膝部之傷害結果外,坦承其餘傷害結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告告訴人張紅釵為何腳部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