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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103年1月6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10日」、第23行「103年

1 月7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13日」及第26行「獲得1萬元之利息」應更正為「獲得數萬元之利息」,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發知悉本案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複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個人資力均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 告 林德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發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埔心96 之26 號2樓之峻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德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其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與張家興、楊載牧(上2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峻德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 年1月6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峻德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峻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峻德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峻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1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德發、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1月7日,將上揭500萬元由上開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林德發處獲得1萬元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發於調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峻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峻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687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修法就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刑法第214 條之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與張家興、楊載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