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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坤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坤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游坤潭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定,不生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實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本次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興、楊載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國東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造成公司虛設,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情形、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 告 游坤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坤潭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榮興路896巷36弄6號1樓之兆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與張家興、楊載牧(上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張家興、楊載牧出借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作為兆順公司增資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24日自楊載牧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兆順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兆順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程國東製作不實之兆順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兆順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5月5日准予增資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游坤潭、張家興、楊載牧於103年4月28日,將1,400萬元由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張家興、楊載牧並自游坤潭處獲得3萬元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坤潭於調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兆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兆順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修法就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刑法第214條之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與張家興、楊載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程國東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