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A BIKASH(尼泊爾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AMA BIKASH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LAMA BIKASH為謀在臺工作,竟藉由上開非法方式,偽以「拿國明」之身分進入桃園市之工地工作,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國之管理,演為治安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目的、手段等情,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尼泊爾籍之外國人,既以上開非法方式在臺從事營建之工作,行蹤又無法接受合法管控,對我國社會安全有一定之影響,更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足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對其諭知驅逐出境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係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則因已交付給他人收受,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96號被 告 LAMA BIKASH (尼泊爾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年2
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A BIKASH原係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持30日停留簽證合法來臺之尼泊爾籍人士,惟自107年1月7日起因簽證失效仍未離境而逾期居留,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其逾期居留之事實,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人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由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本人相片予該不詳尼泊爾籍人士製作偽造之(營造業)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姓名:拿國明;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證號:中動一般安衛訓字第109F20-O008號】,該不詳尼泊爾籍人士除上開偽造之結業證書外,另將拿國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LAMA BIKASH,嗣LAMA BIKASH即於110年4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結業證書及拿國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桃園市○○區○○段0地號「桃園市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轉運站興建營運移轉案」工地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工地人員誤信LAMA BIKASH為本國人民拿國明而予以聘僱,LAMA BIKASH此際復再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該日起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拿國明」之署押,並將附表編號3、4、6等性質屬私文書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工地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拿國明及我國戶役政、勞工機關對於戶籍與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1月4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AMA BIKASH固坦承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為,辯稱:伊身上沒有這個身分證,也沒有影本或掃描檔,是伊以前尼泊爾的朋友用手機傳給伊的,但伊沒有印出來,也沒有拿給工地看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證人賴明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前開偽造之(營造業)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證人賴明陽提供之拿國明國民身份證影本掃描檔列印資料、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確涉本案犯行,其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附表所示之文件中,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危害作業之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人員簽名冊」之受訓人員簽名欄位所偽造之「拿國明」署押,係作為確認曾接受危害作業防護措施教育之表示;在附表編號4之「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60勞工安全承諾書」之承諾人簽章欄位所偽造之「拿國明」署押,係作為承諾遵守勞工安全紀律之表示;在附表編號6之「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之切結書人欄位所偽造之「拿國明」署押,係作為會遵守切結書上所載事項,否則願意接受處置之表示,均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在其餘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拿國明」署押,則僅係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拿國明」署押當下,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皆冒名「拿國明」之同一犯意,是核其性質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於應徵時同時交付前開偽造之(營造業)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拿國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下稱A行為),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B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開A、B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附表所示由被告所偽造之「拿國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工地人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製作日期 所在欄位 偽造「拿國明」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54工程承攬商危害告知教育訓練名冊 110年4月16日 姓名欄及緊急連絡人欄位 署押2枚 偽造署押 2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人員管制名冊 110年4月16日 姓名欄位 署押1枚 偽造署押 3 危害作業之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人員簽名冊 110年4月1 7日 受訓人員簽名欄位 署押1枚 偽造私文書 4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60勞工安全承諾書 110年4月17日 承諾人姓名及承諾人簽章欄位 署押2枚 偽造私文書 5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JSA工作安全分析課後試題 110年4月17日 姓名欄位 署押1枚 偽造署押 6 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 110年4月間某日 切結書人欄位 署押1枚 偽造私文書 7 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施工人員適用) 110年11月3日 姓名欄位 署押1枚 偽造署押 8 外包人員TOCC詢問表 不詳 外包作業人員欄位 署押1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