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霖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霖雖於台北關稅局約詢時稱年初看新聞,煙彈在台灣還在爭議中,暫不提相關法條,故未注意有無違反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修法爭議,係要否修正菸害防制法,全面禁止販賣電子煙及加熱菸(現在尚未修正通過),此與電子煙依現行規定可以在國內販售,然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電子煙有含該成分者,有不含該成分者)雖在台灣可以合法販售,然因含有「Nicotine」成分,依藥事法規定,須經藥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核屬不同之二事,猶如抗新冠病毒藥物瑞德西韋可以在國內經藥師處方使用並販售,然欲自美國或其他外國輸入,仍須經藥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再以,電子煙含有「Nicotine」成分,事屬常見,此在台灣各媒體已廣為報導,被告於進口前,自應詳為查證並取得出口商出具之不含「Nicotine」成分之證書(亦不得端賴出口商出具之證書,舉凡該證書是否真實,仍應多方查證)後,始得進口,其不此之為,而在微信逕向大陸廠商購買後即予輸入進口,其犯本罪甚明,自不得以上開修法爭議而推卸罪責。
三、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其所違法輸入之禁藥數量、被告係第一次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貳拾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陳建霖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再犯性低,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 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其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67號被 告 陳建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明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微信,向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20盒,並於110年3月20日,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07091FHW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貨物名稱:去霧器),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實為上開電子煙彈,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16日FDA研字第1100009533號函、個案委任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禁藥,為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