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楊麗馨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固坦承有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原本是收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服務費,後來我願意少賺一點,變成6萬元,我問被告要不要自己加一些錢加到投標總價,我們公司也會幫她出2萬元加到底價,被告多付的1萬元是要加到投標價格中,不是要給我的服務費,我後來因為這個情形有在契約上修改,並請被告在上面簽名,車馬費的部分是每個新客戶都會收受的,因為簽約時要有委任保證金3萬元,有標到會轉入抵服務費,沒標到付2萬7,000元,被告說她沒有帶錢,她可以簽本票把8萬元一次給我,我有跟被告說趕快來付清車馬費,她都不付,我跟她說如果都不付,我們就要拿本票去做裁定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委託丙○○幫忙買法拍屋,她說為了抬高底價,要我多付1萬元,他們公司會墊2萬元,我確實有簽本票,是要用來支付服務費給丙○○,契約上面有記載「車馬費參千元另計(未得標收取)」這些字,丙○○在簽約時有跟我說,我就跟她說我先生做水電也沒有跟別人拿車馬費,她就說不行,她們公司都要收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與被告簽約時,確有告知被告需收取3,000元之車馬費,並將之記載於契約上予被告簽名確認,且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服務費之支付,被告嗣未支付車馬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證人欲將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亦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堪認被告所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貼文內容為不實之指摘,顯已造成告訴人聲譽之減損。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2次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貼文內容,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服務內容,即散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貼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購買法拍屋,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家禾法拍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負責人丙○○簽訂民事全權委任代理契約書,委任丙○○代理投標法拍屋事宜,並約定如有得標,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撤回或未得標,丙○○即不收取上開服務費,但需收取車馬費3000元,乙○○○並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擔保日後得標會給付服務費,嗣因乙○○○未得標拒付車馬費,又不滿丙○○向其催討,明知雙方上開約定,竟仍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以「Yang Anny」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先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乙豪法拍屋專業代標」社團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又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2時21分許,以「Yang Anny」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大桃園家禾法拍屋專業代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附表所示之訊息留言為被告所為 2.告訴人丙○○於事務所簽約時有提到要收取車馬費,被告有簽發上開民事契約、本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簽署之民事全權委任代理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 被告乙○○○為購買法拍屋,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告訴人即家禾法拍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負責人丙○○簽訂民事全權委任代理契約書,委任丙○○代理投標法拍屋事宜,並約定如有得標,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撤回或未得標,丙○○即不收取上開服務費,但需收取車馬費3000元,乙○○○並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擔保日後得標會給付服務費之事實 4 臉書網頁擷取畫面3張 附表所示之訊息留言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為之2次加重誹謗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誹謗內容 1 乙豪法拍屋專業代標很抱歉我原本找家禾法拍屋代標南平路5樓公寓,並未得標,投標當日家禾丙○○還臨時加價,叫我再多付1萬元,她的公司要從我的服務費墊2萬少賺,以便能得標,但是號稱有20年經驗還是沒有標到,竟然打電話騷擾我,要將本票8萬裁定,或是找人討錢,丙○○私自在合約上添要3000元車馬費叫我簽名,我不願意付,好笑! 2 敬告社會大眾這家黑店專門坑客戶說話不算話我有證據這家公司說標不到不收費是騙人,請小心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