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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桃簡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梓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梓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第9行之「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4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第4行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第5行之「使江汶儒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應補充為:「使江汶儒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第3行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322595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7行所載之「而被告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應補充為:「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各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或相近方式陸續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或信用法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足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段,應補充:「附表二編號30至32、35至38、40、42至44、47之部分,分別係由他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劉怡萍本案帳戶,再匯入告訴人江汶儒本案帳戶;及告訴人許仁傑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江汶儒本案帳戶,嗣被告再持江汶儒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金額,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㈢附表二編號21「給付款項」欄之「3,000元」應更正為「1,00

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品、詐欺他人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足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商家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詐得財物、利益價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劉怡萍、江汶儒、許仁傑達成調解,並願分別給付7萬8,000元、30萬元、11萬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970元,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共計26萬777元,就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已分別與劉怡萍、江汶儒、許仁傑達成調解,並願給付7萬8,000元、30萬元、1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其此部分願給付之金額已逾該不法利益總額,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三部分,雖願給付上揭金額,然其就附表三部分仍保有4萬元之不法所得,是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揭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皮夾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煜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侵占徐煜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2595號函在卷可佐;又被告詐得劉怡萍帳戶之提款卡,亦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是該2提款卡均已失效用,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 告 洪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不詳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00○000號之自由戲谷網路休閒館,拾獲徐煜喆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將之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化名「林少承」與劉怡萍交往,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在劉怡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向劉怡萍詐稱無金融帳戶可使用,致劉怡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詎洪梓承取得上揭帳戶後,竟供作詐騙使用,詐欺江汶儒及許仁傑使之將款項匯入遭上揭帳戶(詳下述),劉怡萍至此始知受騙。

(三)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在劉怡萍上址住處內,向劉怡萍詐稱欲替其繳交手機費用,而取得綁定劉怡萍之父劉建文所申設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劉怡萍手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向如附表一所示商家消費行使之,使店家誤認係刷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建文、龍潭區農會信用卡業務管理及附表所示商家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9年7月26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敲鐘者」認識江汶儒,並佯稱本名為「林少承」與之聊天,洪梓承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欺江汶儒,使江汶儒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損害。

(五)洪梓承透過江汶儒認識同事許仁傑後,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法詐欺許仁傑,使許仁傑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因而受有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劉怡萍、江汶儒、許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梓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53-258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告訴人徐煜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23-128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告訴人劉怡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一第63-69頁、第287-289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告訴人劉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陳述(偵卷一第45-61頁、第287-289頁)、劉建文所申設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至137頁);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告訴人江汶儒、許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LINE歷史訊息(頁數詳如附表)附卷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部分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消費商店及服務項目 盜刷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12日18時20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2 109年10月13日00時11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3 109年10月27日17時50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4 109年10月27日17時53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5 109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 遠傳電信費 3,000元 偵卷一第135頁 6 109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 遠傳電信費 3,000元 偵卷一第135頁 7 109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 遠傳電信費 3,000元 偵卷一第135頁 8 109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 遠傳電信費 1,000元 偵卷一第135頁 9 109年10月28日0時12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0 109年10月28日1時22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1 109年10月30日19時52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GooglePlay商店消費) 2,99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2 109年10月30日19時52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GooglePlay商店消費) 2,99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3 109年10月30日19時52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GooglePlay商店消費) 2,99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4 109年11月2日0時33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5 109年11月2日0時39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6 109年11月2日13時7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 17 109年11月2日13時9分 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智冠-MyCard點數) 5,000元 偵卷一第137頁附表二:江汶儒遭詐欺清單編號 詐欺手法 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款項(新臺幣)/物品 備註 1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7月20日 江汶儒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予洪梓承 4,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頁) 2 109年7月22日 2,200元 3 109年7月24日 1,000元 4 109年7月24日 1,000元 5 109年8月14日 1,900元 6 109年8月15日 3,000元 7 109年8月16日 4,000元 8 109年8月16日 5,000元 9 109年8月17日 2,000元 10 109年8月18日 1,000元 11 109年8月19日 1,000元 12 109年8月20日 2,000元 13 109年8月20日 1,000元 14 109年8月20日 1,000元 15 109年8月21日 1,000元 16 109年8月22日 1,000元 17 109年9月14日 3,50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萬元 19 詐稱公司、家中均有事而需現金周轉,先將江汶儒所有之NBC-0363號重型機車典當得現金供其周轉,嗣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8月9日 江汶儒與洪梓承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誠當鋪,當場取得現金 5萬元 江汶儒所提出陳述狀(偵卷二第9頁) 20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8月17日 江汶儒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洪梓承所持有、由徐煜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000元 洪梓承、江汶儒之偵查筆錄(偵卷一第255頁及第298至299頁) 21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8月22日 江汶儒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洪梓承所持有、由徐煜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000元 洪梓承、江汶儒之偵查筆錄(偵卷一第255頁及第298至299頁) 22 借用手機裡台灣之星APP開啟小額付款功能,每月扣款3000元,詐稱將連同電話費一同歸還 109年8月 江玟儒支付8月份小額付款3000元及8月份電話費704元;9月份小額付款3000元及9月份電話費748元;10月份小額付款3000元及10月份電話費715元。 1萬1,167元 手機帳單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3-17頁)(被害人所提出之繳納收據係9月與10月合併計算之應繳款項共7463元,故被害人於繳納憑據上所載該月份為7463元等語應為誤算。) 23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9月 江汶儒將其本欲用以繳納學費之費用,以現金轉交予洪梓承 2萬7,000元 學雜費繳納紀錄(偵卷二第7頁) 24 持江汶儒之學生證等證件,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要求江汶儒先行繳款,詐稱恢復營運後將返還項手機費用 109年9月24日 將所購得手機轉賣,換得現金 6萬6,500元 分期繳款明細截圖(偵卷二第11頁):手機費用【12期*5500元】加計遲延繳納之違約金【500元】) 25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10月10日 江汶儒匯款至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500元 交易收據(偵卷一第315頁) 26 109年10月10日 4,000元 27 109年10月11日 1萬2,000元 28 向江汶儒詐稱無金融卡可使用。 109年10月10日 使江汶儒交付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 江汶儒之偵查筆錄稱自當日方交付(偵卷一第299頁) 29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10月10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 10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3頁) 30 109年10月10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2,400元(然同日有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2,400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3頁) 31 109年10月11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00元(然同日有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9,000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3頁) 32 109年10月12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2,100元(然同日有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2,063元,應扣抵) 37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3頁) 33 向江汶儒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而自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 109年10月13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 3,00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3頁) 34 109年10月14日 1萬9,00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3頁) 35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10月15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萬元(然同日有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1萬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5頁) 36 109年10月16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2,000元(然同日有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1,996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5頁) 37 109年10月20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6,000元(然同日有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6,000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5頁) 38 109年10月21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7,000元(然同日有許仁傑遭洪梓承詐欺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7,000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5頁) 39 有急用現金之需求,隔日即可返還 109年10月21日23時 使江玟儒向其母親借款,並交付現金予洪梓承 6000元 江汶儒所提出訊息截圖(卷二第19頁) 40 詐稱公司需資金周轉,恢復營運後將返還款項。 109年10月22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4,000元(然同日有許仁傑遭洪梓承詐欺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4,000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5頁) 41 109年10月24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800元 1,80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5頁) 42 109年10月25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萬元(然同日有許仁傑遭洪梓承詐欺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1萬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5、26頁) 43 109年10月26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萬2,000元(然同日有許仁傑遭洪梓承詐欺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1萬2,000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6頁) 44 109年10月26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2,000元(然同日有許仁傑遭洪梓承詐欺而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2,000元,應扣抵) 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6頁) 45 109年10月26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0元 3,000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6頁) 46 109年10月27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105元 1,105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6頁) 47 109年10月27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4,505元(然同日有洪梓承所持有、由劉怡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4,500元,應扣抵) 5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6頁) 48 109年10月27日 洪梓承自行自江汶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4,005元 4,005元 存簿交易明細(卷二第26頁)附表三:許仁傑遭詐欺清單編號 詐欺手法 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款項(新臺幣)/物品 備註 1 公司資金周轉,待公司穩定後將邀被害人入股,將有高獲利 109年8月24日 許仁傑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徐煜喆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2 109年8月26日 許仁傑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徐煜喆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萬3,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3 109年9月18日 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許仁傑面交現金予江玟儒轉交洪梓承 3萬元 許仁傑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2頁) 4 109年9月27日 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許仁傑面交現金予洪梓承 1萬元 許仁傑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1-302頁)、許仁傑所提出歷史訊息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37頁) 5 109年9月29日 許仁傑面交現金 2萬元 許仁傑所提出歷史訊息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43頁) 6 109年10月14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劉怡萍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6,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7 109年10月15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劉怡萍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8 109年10月21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江玟儒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7,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9 109年10月22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江玟儒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4,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10 109年10月24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劉怡萍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5,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11 109年10月25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江玟儒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頁) 12 109年10月26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江玟儒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萬2,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9-30頁) 13 109年10月26日 洪梓承指示許仁傑匯款至江玟儒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000元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0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