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鳳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鳳祥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彭鳳祥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賣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初某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楊桂蘭,佯稱可以代為出售6 個靈骨塔位,惟需先繳交6 個靈骨塔位之管理費,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交付現金新台幣15萬2800元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志成」之男子,嗣張楊桂蘭發現該男子並未代為繳交管理費而係被詐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鳳祥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據1 紙(經送鑑驗收據上之指紋查無相符者)、戶役政查詢結果1 紙(「王志成」所留之身分證號查無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申辦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以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現實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至少收取2 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