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KHAC HUY (中文姓名:黎克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HUY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恣意拿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表達悔意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侵占三星牌手機1 支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50號被 告 LE KHAC HUY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KHAC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克煇)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103號3樓美麗健康養生館內,拾獲方光明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3),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方光明發覺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方光明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並上網發現其手機臉書帳號被更替為LE KHAC HUY照片及姓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 KHAC HUY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未到過現場,亦未看過被害人方光明的手機,又於偵訊時承認有持有被害人之手機拍照,然辯稱:係被害人在該處工作之配偶同意借給伊,被害人本人沒有同意,伊之所以會被告係因為伊沒有返還手機,被害人生氣,伊無法找出該同意出借之人做證,伊沒有該人之聯絡電話等語。惟查,被害人經合法傳喚拒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陳稱:其有2支手機,在上開時、地,按摩後,系爭手機遺留在現場,等伊發現,已被不明人士取走,嗣後發現其手機遭被告以其資料登入臉書並留下個人照片,其至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個人通聯紀錄,才知道被被告拿走,其配偶沒有在案發地工作等語,併有被害人提出之被告照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知悉其所拿取之手機為他人之手機,亦無從提出何人借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詢之告訴人陳稱:伊將系爭手機遺留在美麗健康養生館內,嗣後遭不明人士取走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此係破壞被害人對該手機之支配關係,尚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