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川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川鐘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川鐘經函詢後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 年7 月26日毀損及公然侮辱)及證據,除被告犯意由「基於毀損之犯意. . .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雖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惟依聲請書所載之事證,可認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犯上開2 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家人與告訴人有修建房屋工程糾紛,率爾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行不法行為,致告訴人詹益富受到財產及人格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要否和、調解並無共識(本院卷29、33頁),是本案損害仍未能受到彌補;兼衡被告上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18號被 告 張川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川鐘因其家人與詹益富有修建房屋工程之糾紛,而對詹益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擊詹益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徒手毀損紗門,致該車左側車身及上開紗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詹益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詹益富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使詹益富難堪,並貶損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詹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川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詹益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及紗門損壞照片共15張;( 五) 工程合約書1 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毀損告訴人指訴之破壞監視器及持刀將上開重型機車之外罩套割損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毀損上開物品,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毀損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