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松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松江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政府依法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且重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非小,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興建本案違章建物係作保護廠房機具設備之動機、目的與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 告 曾松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江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登記為其妻蔡錦香(另行簽結)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鋼構鐵皮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
107 年10月16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並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08 年5 月3 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建物後,由曾松江出具切結書自行拆除其餘部分,嗣於108 年7 月
2 日由該處複查確認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完畢,詎曾松江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0
8 年10、11月間某日,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重新建造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109 年2 月4 日派員前往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松江固坦承上揭拆除違章建築物後復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當時只是為了想要保護伊的機具及設備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90081207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7 年10月16日桃市園工字第1070026272號函暨107 桃市園違建字第142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7月3 日桃建拆字第1080042626號函、108 年5 月3 日強制拆除現場照片、同意自行拆除/ 搬遷切結書、108 年7 月2 日複查照片、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9 年2 月10日桃市園工字第1090002503號函暨109 年桃市園違建字第6 號違章建築舉報單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依同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