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貞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第5 行「消費卷2,700 元」應更正為「消費券2,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貞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373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玉蘭於警詢時指稱:「於109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我搭乘台鐵2114號區間車從桃園至臺北,上列車約過2 至3 分鐘後,我想起將背包遺忘在桃園車站第2 月臺6 車處的椅子上,當列車抵達鶯歌站時,我聯絡桃園站之站務員幫忙去月臺協尋。」(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780 號卷第13頁及反面),足見上開告訴人之背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背包(及背包內之物品) ,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背包暨背包內所含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業已領回新臺幣(下同)30,000元、日幣10,000元、韓元1,000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780 號卷第2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2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
1 份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373 號卷第27頁),再酌以被告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取救濟金之經濟狀況、無業(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373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7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0元、韓幣1,000 元、美金100 元、日幣10,000元及消費券2,700 元,且告訴人業已領回新臺幣30,000元、韓幣1,000 元及日幣10,000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雖尚未返還美金100 元及消費券2,700 元,然被告業已以新臺幣16,2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查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號被 告 陳貞寶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寶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鐵桃園火車站第2 月臺,拾獲許玉蘭遺留於臺鐵桃園火車站第二月臺之背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背包內之新臺幣3 萬元、韓幣1,000 元、美金100 元、日幣1 萬元及消費卷2,700元等財物侵占入己,隨後將該背包棄置於臺北車站。
二、案經許玉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